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中民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宝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恒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丽、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兰宝节能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基水泥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1200t/d水泥生产线降低氮氧化物技术改造,合同标的额3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改造项目,经被告验收现已实际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0.4万元工程款,下余111.6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至今。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为原告完成合同内容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11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恒基水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兰宝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按照合同支付剩余款项,但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的环保专项资金至今仅到位120万元,还剩80万元没有到位,付款条件不成立;2、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附条件的给付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保证环保专用资金支付给被告,这是签合同之前达成的共识。在原告未履行前期所约定相关义务,被告不同意付款;3、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些内容涉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价款虚高,且合同中部分内容侵犯了国家的利益,被告认为该合同有可能为无效合同,合同内约定的200万元实际上是在合同基础价款后加到合同标的内。1200t降低氮氧化物工程按照当时的市场估价100-200万元之间,结合相关企业实际安装的具体情况,本案涉及合同标的达到400万元,虚高的部分涉嫌违法。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12日,原告兰宝节能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恒基水泥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关于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200t/d水泥输料生产线降低氮氧化物(Nox)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其中合同约定:结合本技改工程的具体情况,鉴于承包人能满足发包人获取黑龙江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条件,发包人将此项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承包人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范围完成1200t/d水泥生产线降低氮氧化物(Nox)技术改造工程,该工程的正常运行应达到环保部门对脱硝项目的所有要求;合同总价372万元;合同中特别规定本报价包含上述所有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和电气控制的安装与调试,承包人确保发包人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成功,且取得不低于200万元的环保扶持资金,并协助发包人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组织的验收及提供申报项目所需的各类有效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20%,系统验收达标后付合同总价的30%,发包人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不低于200万元),承包人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后支付合同总款的2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待机组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付给承包人。合同完成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
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按时完成了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4万元工程款,尚欠111.6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因原告为被告完成了1200t/d水泥生产线降低氮氧化物(Nox)技术改造工程,且该工程的正常运行应达到环保部门对脱硝项目的要求,被告已经得到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170万元,其中一笔120万元,另一笔5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4万元工程款,剩余111.6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兰宝节能公司与被告恒基水泥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时完成了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被告按约定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4万元,剩余111.6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所欠工程款理应给付。但是按合同约定原告在为被告完成技术改造工程后,应协助被告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组织的验收及提供申报项目所需的各类有效材料,并取得不低于200万元的环保扶持资金,而被告现在只获得环保扶持资金170万元,与双方约定尚差30万元,为此可从原告剩余111.6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被告出具税务发票。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1.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4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95.00元;由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27.00元。
判决宣判后,原告兰宝节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兰宝节能公司按合同完工后,并交付给被上诉人恒基水泥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拒绝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未协助被上诉人足额落实200万元环保扶持资金并在判决中予以冲减是错误的。环保扶持资金的取得是被上诉人自行申报、提供的有效材料,是否取得以及取得多少是被上诉人的事情,与上诉人是否协助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取得该扶持资金,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扶持资金取得的约定是无效的。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再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恒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提交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取得的170万元中,省级环保扶持资金为120万元,另50万元是黑河市财政给被上诉人发放的排污费。
上诉人兰宝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170万元的环保扶持资金票据是无法分解的,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未收到170万元的环保扶持资金。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恒基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宝节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基水泥公司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关于取得省级环保资金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负有确保被上诉人取得不低于200万元省级环保扶持资金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取得的省级环保扶持资金不足200万元,由于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故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在剩余工程款中冲抵未取得的环保扶持资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