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刘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永华能源用电缆合同》,合同的最后落款处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住址为洛阳市××镇商会大厦××座,故该地址为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249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编号:YHLMGY201501010《电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明确了合同签订地在河南省,属于不能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偃师市××东,合同履行地也在偃师市,本案应当交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
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如果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有管辖条款的,应当首先按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合同首页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省”,双方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一切争议如协议不成,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最后落款处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住址为:“洛阳市××镇商会大厦××座,”该合同实际也是在该办公地点签署,至今为止该地址也是其实际办公地址。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签约地为管辖地,而签约地点书面及实际均在洛阳市,因而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永华能源用电缆合同》中约定:“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不明确,本案适用法定管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应以其注册地确定管辖更为明确。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偃师市××东,故原审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请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2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