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91民初380号
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北立交桥东口下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9924876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元,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1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事出有因,被告是针对古冶区的检测业务而录入,现公司在古冶区已经没有该项业务,为此安排被告到位于高新区的总部工作,但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职。此过程中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的工资基数不正确,原告给被告发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此外,被告系擅自离职,且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曾长达几个月到其他单位工作。
被告***辩称:其入职该公司时原告并未明确告知是针对古冶公司录入,而且该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要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说其到其他公司工作几个月也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汽机检修员,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起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进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出有因,对被告工作进行改派后被告不服从安排擅自离职,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中应包含保险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本院核实被告月工资为3450元,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4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