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91民初379号
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北立交桥东口下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9924876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凤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被告阎凤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事出有因,被告是针对古冶区检测业务而录入,当该公司现在古冶区已没有该项业务,为此原告改派被告到高新区总部工作,但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职此过程中原告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无事实好法律依据,且仲裁依据的工资基数为3500不对,原告给被告所发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阎凤财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阎凤财于2013年7月起在原告处从事检修工作并领取工资,月工资为3450元。2016年1月起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向被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进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出有因并对被告工作进行改派后被告不服从安排擅自离职,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中应包含保险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本院核实被告月工资为345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阎凤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