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4民初429号
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北立交桥东口下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579号山东科技大学科技园实验研发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兴电力公司)与被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兴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并以其中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付清日的利息,其中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付清日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将8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唐山开滦东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案外人的循环水极化水项目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案外人的生产区域内,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和设备安装(详见合同中的附件),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包工包料)20万,支付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自签订验收报告后第一季度甲方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原告为其开具全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被告付给原告18万元,第二季度被告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款项,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10万,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有诉权没有胜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4日,原告燕兴电力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丙方的唐山开滦东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一次包死。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自签订验收报告后第一季度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款项,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人民币18万元,第二季度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款项,甲方结清乙方剩余款项”。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就上述10万元汇票提示付款,中国工商银行出具托收凭证,付款人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缸窑支行出具业务回单。2018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本院网上立案系统提交立案材料。2018年12月24日,本院以(2018)冀0204诉前调876号诉前调解案件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及唐山开滦东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阐述意见如下: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及唐山开滦东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自签订验收报告后第一季度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款项,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人民币18万元,第二季度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款项,甲方结清乙方剩余款项”,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债务分两期履行,第一期为18万元,第一期付款完成后的第二季度支付剩余2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给付原告金额为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但其给付的为银行承兑汇票并不符合合同中“甲方付乙方人民币18万元”的约定,直到2016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缸窑支行出具了业务回单才可证实原告收到了10万元人民币,至此方可认定被告依约定履行了给付工程款1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因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2015年11月17日加7天即2015年11月24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被告应付第二期款项的时间,根据上述第一期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应付第二期款项的第二季度为2016年4月至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网上立案系统提交本案立案材料,故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上述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唐山燕兴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