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金诚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兰州金诚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和陇南市陇宝斋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3430号
原告:兰州金诚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侯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邦,男,汉族,系兰州金诚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忠,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陇宝斋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治龙,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兰州金诚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视频公司”)与被告陇南市陇宝斋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宝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视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宝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诚视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5,550元,违约金3,511元,总计179,061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置摄像器材一批,总金额175,55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接收并验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催款,上门催款等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无果。2015年1月20日,在催款过程中,原、被告对账,2015年4月21日被告对欠款175,550元确认无误,但至今未付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陇宝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工商信息、购货合同及设备清单附件、对账催款函、律师催告函、被告承诺书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175,550元摄像设备一套,原告自该合同生效后30日内将设备交付被告,货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延迟交付货物的,每延迟一日,应向被告偿付未按期交货部分货款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违约责任以本合同总额的2%为限。被告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本金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以本合同总额的2%为限。被告经原告书面催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验收工作的,视同验收合格,验收日期以原告书面催示日期为准。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摄像设备,被告工作人员在设备验收清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但并未支付货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催款函上签字,加盖被告公章,确认已收到原告货物,并已验收合格,尚欠原告175,550元货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治龙签字的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购货合同,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清单、催款函、承诺书均可反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将货物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一直拒不交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购货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延迟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本金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违约期限已达886天,违约金额为15,553.73元,但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以合同标的总额的2%为限,即3511元,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最高为3511元,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陇南市陇宝斋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兰州金诚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5,550元、违约金3,511元,共计179,06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被告陇南市陇宝斋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奇
代理审判员  师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宏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