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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置供热石家庄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置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赵县新寨店308国道东22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08号东胜广场2单元1108室。

法定代表人:梁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置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置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置供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有误,我公司不应承担无法提供质量验收报告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组织验收的责任在我公司,我公司无法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则需要承担该不利后果,该认定是错误的。专家评审委员会验收组成员进行的环保验收合格依据的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和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等要求,验收内容仅包含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能作为双方签订合同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我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经明确说明,事实上该工程项目一直就缺少质量验收的条件,现场实际安装与技术协议内存在诸多不符之处,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在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内容、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我公司无法组织整体验收,不能开展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我公司因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存在事实上的质量问题而无法组织验收,未能提交质量验收报告,这并不与我公司的主张相违背,而一审法院却要求我们承担出具质量验收报告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这明显违反了客观事实,该判决并不合理。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所实施的工程,频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且现今仍有质量问题遗留,一审法院应当考虑这些问题给我公司带来的安全运行影响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约50万元,应当从合同金额中扣除相关费用。2、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爆管损失费用扣除,这并不合理。爆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了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来现场确认事故原因《系喷枪安装不合理),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及时采取维修措施,为了保障园区企业用气、最大限度减少扩大损失,我公司组织了第三方队伍进行抢修。爆管事实存在,出现的原因也是由于被产上诉人的安装操作不当,被上诉人本应为此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但其逃避责任,现爆管造成的损失共计309447元,由我公司暂时垫付,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此事故费用并予以在合同款项中扣除。3、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脱硫塔及脱硫循环池防腐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20542.3元。脱硫塔及脱硫循环池防腐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20542.3元,该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我公司已经支付了8万元。其中,一审中我公司已提供了支付5万元的付款证据,现我公司财务发现了该工程的又一笔3万元付款证据,为了保证维修合同的继续履行及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当支持该工程竣工结算的120542.3元金额予以全部扣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该结算义务。4、合同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合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关的利息,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欧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欧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362万元整及相关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上置供热***股份有限公司的***市赵县2X40t/h高效煤粉工程锅炉烟气处理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为:FD1609-GLYQCL),经过招投标程序购买供热锅炉除尘脱硫脱硝系统,原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市赵县2X40t/h高效煤粉工程锅炉除尘脱硫脱硝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Z-GC-012。合同约定:甲方:上置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为供热锅炉除尘脱硫脱硝系统一套,规格型号为2X40t/h,合同总价为6850000元。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约定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同行业标准,以及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等出厂标准。质保期内货物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更换或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交货及验收约定,工期为60天(乙方从进场到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点为***市赵县甲方项目现场。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1)货物在乙方通知7日内完成最终验收;(2)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技术协议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与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4)如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质量验收报告。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主要材料(除尘器外壳、脱硫塔外壳)到达甲方指定现场50吨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055000元整),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15日内,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685000元整);从运行之日起2个月后15日内,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即1370000元整);从运行之日起5个月后15日内,乙方开具合同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055000元整);如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无产生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将合同款的10%作为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即685000元整,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无息结清。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运行之日起1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并到场,若属质量问题,乙方承担维修调换费用,如因甲方质量造成的问题,乙方亦负责维修,但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须指派专人负责与甲方联系售后服务事宜。合同第七条约定,1、(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三/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1)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并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更换合格的货物给甲方,否则,视作乙方不能交付货物违约金,(2)乙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应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天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则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的款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并须全额退还甲方已经交付乙方的货款及其利息。(3)乙方货物经甲方送交具有法定资格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测后,如检测结果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标准的,则视为乙方没有按时交货而违约,乙方须在30天内无条件更换合格的货物,如逾期不能更换合格的货物,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另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的赔偿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开工报告确定:由于甲方原因,原告未进场施工,施工时间计划定于2017年12月11日。2017年7月11日经双方确认的付款申请显示:合同规定钢材已到货50.197吨,到货时间为7月2日。机械安装验收记录显示:经双方签字确认,2018年1月15日主要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2018年1月20日工程款申请显示: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2018年1月20日所有设备安装、接电、冷态试车均已完毕。2018年10月8日工程签证单显示:除尘器顶部防雨棚施工,已施工完毕,现无质量问题。2018年11月15日工程联系单显示:2018年10月19日试运行开始。2019年3月27日,上置供热***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工业园区集中供热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为项目满足环评及批复要求,可以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确认,2018年10月19日,设备开始调试运行,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323万元,剩余362万元工程款均到期未付。除尘器本体保温及刷漆工程是由被告与赵县国杰保温工程队签订除尘器保温合同,实际工程量合计94208.8元,被告方提出该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市赵县2X40t/h高效煤粉工程锅炉除尘脱硫脱硝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一,对于被告抗辩的案涉工程未经质量验收事由,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根据《采购合同》四、3约定,验收由被告方组织,原告方配合进行。所以组织验收的义务在被告方,而本案中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验收,导致本案中工程设备未经质量验收,没有质量验收报告,被告方应承担不利后果。经上置供热***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专家评审委员会环保验收为合格,该验收与被告签字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的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且已实际运行进行生产,应视为工程质量于2018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第二,除尘器本体保温及刷漆工程是由被告与赵县国杰保温工程队签订除尘器保温合同,实际工程量合计94208.8元,被告方提出该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于被告方提出的锅炉爆管事故损失费用扣除的抗辩事由,被告方提供两张爆管现场部分照片及被告方给原告方的爆管事故经过的函作为证据,根据《采购合同》三、3约定,质保期内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方负责更换或维修,费用由原告方负担。设备出现质量缺陷问题,应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提出,由原告方进行更换或维修。而被告方提出的上述损失经被告方找第三方维修后与原告确认,但原告顺丰快递电子存根不显示邮件内容、联系人也不是姜海,工作联系函没有原告方确认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的设备缺陷告知通知并同意被告方维修,同时,被告方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爆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被告主张的爆管损失费用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脱硫塔及脱硫循环池防腐维修以及除尘器滤袋维修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事由,因被告方有维修合同、工程完成量确认单以及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循环池防腐维修和除尘器滤袋维修的工程实际发生,因此,对于被告方主张的污水池维修防腐合同款付款回单上证明的5万元和滤袋购销合同款7350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第五,被告提出现场安装与技术协议不符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对于被告提出的技术性抗辩事由,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照片及缺陷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构成违约,被告的该抗辩事由不成立。第六,被告主张工程逾期,本院认为,工程逾期,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但是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时间又重新协商一致,不应认定原告存在施工逾期违约情况,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被告给付剩余合同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在再主张违约金,是对损失的重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主张违约金作为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合同款为3620000元-94208.8元-50000元-7350元=3468441.2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上置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468441.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278344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85000元的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无法提供质量验收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谁承担;2、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主张的爆管损失费用,如应当承担,数额是多少;3、上诉人主张的脱硫塔及脱硫循环池防腐维修工程款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如应承担,数额是多少;4、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利息。

焦点一、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工程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根据案涉《采购合同》四、3约定,验收由上诉人方组织,被上诉人方配合进行。所以组织验收的义务在上诉人方,而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验收,导致本案中工程设备未经质量验收及没有质量验收报告,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经上置供热***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专家评审委员会环保验收为合格,该验收与上诉人签字的工程签证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且已实际运行进行生产,应视为工程质量于2018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

焦点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锅炉爆管事故损失费用,为支持主张成立提供了两张爆管现场部分照片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爆管事故经过的函作为证据,根据《采购合同》三、3约定,质保期内货物质量出现问题,被上诉人负责更换或维修,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设备出现质量缺陷问题,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进行更换或维修。而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找第三方维修并确认,但上诉人提供的顺丰快递电子存根不显示邮件内容、联系人也不是姜海,工作联系函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设备缺陷告知通知并同意上诉人单方维修,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爆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爆管损失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焦点三、上诉人称脱硫塔及脱硫循环池防腐维修以及除尘器滤袋维修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因上诉人有维修合同、工程完成量确认单以及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循环池防腐维修和除尘器滤袋维修的工程实际发生,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污水池维修防腐合同款付款回单上证明的5万元和滤袋购销合同款7350元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焦点四、上诉人主张工程逾期,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时间又重新协商一致,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施工逾期违约情况。由于上诉人逾期给付被上诉人案涉款项,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了上诉人给付剩余合同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张违约金,是对损失的重复主张。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利息并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上置供热***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35760元,由上诉人上置供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林

审判员  陈 路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郄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