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5877号
原告: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聪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科武,男,1952年6月20日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新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绿亚园林公司)诉被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生物科技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凌绿亚园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025.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共11年的利息38296.5元,并按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西安绿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变更为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更名为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园林建设(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长安科技产业园创新路11号,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土地平整、植物种植、养护,工程总价款为122000元,原告先垫资施工,从2005年3月1日起12个月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绿化工程款”。2006年8月份绿化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后,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58025.7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诿,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归所请。
被告东新生物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园林建设(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地点在长安科技产业园创新路11号,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土地平整、植物种植、养护;工程总价款为122000元。2006年8月份绿化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员工唐继升验收签字。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款共计58025.7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归所请。
以上事实,有《园林建设(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协议书、通知函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绿化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款共计58025.76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8025.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年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8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
人民陪审员  杨更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