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2执15号
申请执行人: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尹聪博,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平罗县。
负责人:马志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7998元、利息1584719.29元(截止2018年1月23日的利息为1383112.55元,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201606.7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233元,合计5329950.29元,另承担执行申请费54050元,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5384000.29元(含执行申请费5405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正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斌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