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申3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长安科技产业园创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路中段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生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绿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新生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杨凌绿亚公司的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东新生物公司与西安杨凌绿亚公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绿亚公司)2004年12月签订合同,2006年8月进行了工程决算,合同工程价款、合同履行、预决算都没有问题,没有支付是因东新生物公司内部问题运营困难无能力支付。但东新生物公司从未与杨凌绿亚公司进行过任何交易,也不知道杨凌绿亚公司与西安绿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在原审案卷里面看到有关证据。(二)东新生物公司与原审法庭毗邻而居,但原审法庭不知道其注册地址,“合法传唤”未见证据,且原审案卷没有东新生物公司的任何工商登记信息,立案审查资料不严存在严重瑕疵。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不合法,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三)杨凌绿亚公司没有与东新生物公司发生过任何法律联系,杨凌绿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丧失了诉讼时效。东新生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杨凌绿亚公司提交意见称,西安绿亚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杨凌绿亚公司。东新生物公司拒收传票,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判决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东新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新生物公司与西安绿亚公司签订的《园林建设(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安绿亚公司名称经依法变更登记为杨凌绿亚公司,原审判决根据杨凌绿亚公司的陈述并结合已经庭审质证核实的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确认的案件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及东新生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数额等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而东新生物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对涉案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工程价款和工程决算等事实均无异议,并且承认其因公司内部问题运营困难而无能力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而其他方式又无法送达,原审法院依法向东新生物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无不妥,东新生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东新生物公司以杨凌绿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丧失诉讼时效为由申请再审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东新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唐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