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民终2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与被上诉人****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绿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建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判决,改判住建局不承担绿亚公司利息2893671.0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住建局已超额支付绿亚公司合同价款,不存在违约情形;绿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不应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一审法院支持绿亚公司利息的判决,违反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经核实,住建局对绿亚公司的主体存在异议,一审查明2007年11月23日西安绿亚园林有限公司变更为****园林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又变更为绿亚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但住建局与绿亚公司自2007年所签订的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审计报告、付款凭证,均是未变更前的西安绿亚园林有限公司,包括变更后住建局支付款项也是进入西安绿亚园林有限公司,故此,绿亚公司提交的变更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住建局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将向西安市工商管理局反映此事,并待以查实。住建局认为变更前和变更后与住建局使用的公章存在虚假问题,对变更前后的财务印章、合同印章申请鉴定,因为之前所有印章都使用了变更前的西安绿亚园林公司,恳请法庭注意此问题。
绿亚公司辩称,住建局关于其已超付绿亚公司合同价款,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住建局关于绿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住建局关于绿亚公司剩余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绿亚公司没有异议,但其关于剩余价款不应支持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住建局关于本案工程是绿化工程,只需购买树苗和支付人工费,其不需要钢筋、水泥、砂石、木料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住建局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绿亚公司利息的主张对政府而言不公平,且难以承担和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绿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住建局向绿亚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6683949元;2.住建局向绿亚公司支付利息3007777.05元(按照年息6%计算7.5年),以后利随本清,以上合计969172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1日,西安绿亚公司中标平罗县建设局招标的平罗县城市生态植物园D标段绿化工程。同年3月21日,平罗县建设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西安绿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绿化换土、绿化树木花草种植及管护、喷灌设施安装等;开工期为2006年3月20日,种植期为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5月20日,养护期为2006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概算金额142万元;工程养护期满,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30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2006年5月21日起计算两年;工程保修期满,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后2日内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承包方将竣工工程移交给发包方,双方进入工程结算阶段;承包方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图;发包方自签收承包方的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确认,逾期视为认可;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0年7月20日,绿亚公司施工工程最终通过验收。2017年4月5日,平罗县审计局出具平审投报(2017)25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送审结算投资18619465元,较审定工程结算投资7881349元,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0738116元予以核减;确认住建局对其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养护期内,住建局调整原设计方案,要求绿亚公司增加土方提高种植地形,增加长青树种、密植绿化苗木,增加景观石及园路硬化等,工程养护期延至2010年7月30日。住建局已付工程款1197400元,尚欠6683949元未付。另查明,2007年11月23日,西安绿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西安绿亚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该公司又将名称变更为绿亚公司。平罗县建设局后变更为住建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绿亚公司与平罗县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绿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绿亚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6683949元,住建局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自签收承包方的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确认,逾期视为认可”,平审投报(2017)25号审计报告中确认,住建局已向平罗县审计局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据此可以认定绿亚公司已履行了向住建局提供结算资料的义务,那么住建局应在签收绿亚公司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确认,逾期视为其认可绿亚公司的结算。根据审计报告认定,绿亚公司送结算投资数额为18619465元,其未按合同约定要求住建局按送结算投资数额支付工程款,而是按审计报告核减后的数额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5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住建局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工程养护期满,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30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2006年5月21日起计算两年;工程保修期满,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金”。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08年5月21日届满,工程养护期至2010年7月30日届满,并已验收,而住建局已收取了绿亚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图结算资料,在住建局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绿亚公司未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其提交以上资料的情况下,其应在2010年9月5日前,对绿亚公司所报送的结算手续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住建局逾期确认的行为,视为其对绿亚公司结算手续予以认可,故住建局应在2010年10月5日前向绿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住建局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绿亚公司要求住建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住建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4%,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0年10月6月起向绿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0日,共计2893671.05元(6683949元×5.94%×7年+6683949元×5.94%÷12个月×3个月+6683949元×5.94%÷365天×14天),绿亚公司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绿亚公司按审计报告确认的数额主张工程款,并不能免除住建局在出具审计报告前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住建局关于本案利息应当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绿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住建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6683949元、利息2893671.05元(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共计9577620.05元;2018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住建局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94%支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驳回绿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42元,由住建局负担78749元,绿亚公司负担89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住建局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一:绿化苗木洽商表、工程洽商表、工程绿化超期养护会议记录;证据二:工程量签证单;证据九:补充协议,均不能达到住建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工程决算书,其中工程名称为平罗县萧公大街道路绿化工程、平罗县生态园七区八区(园路工程)的两份工程决算书,不是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两份工程概(预)算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经西安绿亚公司、住建局盖章确认作出了工程概(预)算书的事实,且绿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工程取证单、收据,可以证实住建局支付给西安绿亚公司工程款11974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施工合同》,与一审中绿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住建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贷款率打印件,该利率表系住建局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生态园景观绿化工程签证目录系住建局单方制作,且绿亚公司不予认可;复验申请报告、漏项复验申请,一审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审计报告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计委托函系住建局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审计取证单可以证实2014年12月23日,经绿亚公司、住建局盖章确认,平罗县审计局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共同形成了审计取证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由住建局、绿亚公司盖章确认,平罗县审计局的工作人员签字共同形成了审计取证单。案涉平罗县城市生态园D标段绿化工程(土方工程)、(给水管网安装部分)工程经西安绿亚公司、住建局盖章确认作出了工程概(预)算书。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住建局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住建局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住建局与绿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住建局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绿亚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及增加工程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住建局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住建局认可其已向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400元,尚欠绿亚公司工程款6683949元。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养护期满,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30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承包方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图;发包方自签收承包方的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确认,逾期视为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工程养护期至2010年7月30日届满,通过上述《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和条件的约定,可以证明住建局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为工程养护期满之日起累计65日,即2010年10月5日住建局应向绿亚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截至2010年10月5日,住建局已付款数额并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因此住建局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0年10月5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利率、计算方式的认定并无不当。住建局上诉称应按审计报告出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并未约定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作为结算日的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9元,由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锋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