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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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2民初21号

原告: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尹聪博,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男,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负责人:马志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升,男,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绿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李金铎,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罗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升、马丽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凌绿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罗县住建局向杨凌绿亚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6683949元;2.平罗县住建局向杨凌绿亚公司支付利息3007777.05元(按照年息6%计算7.5年),以后利随本清,以上合计9691729.05元;3.本案诉讼费由平罗县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凌绿亚公司的前身是西安绿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绿亚公司)。2007年11月23日,西安绿亚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杨凌绿亚公司又将名称变更为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县住建局的前身是平罗县建设局。2006年3月11日,杨凌绿亚公司中标平罗县住建局平罗县城市生态植物园D标段绿化工程。同年3月21日,杨凌绿亚公司与平罗县住建局签订一份《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平罗县住建局将其城市生态植物园D标段绿化工程范围内的绿化换土、绿化树木花草种植及管护、喷灌设施安装等工程承包给杨凌绿亚公司。杨凌绿亚公司为平罗县住建局完成花草树木种植的期限为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5月20日,养护的期限是2006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的概算金额为142万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杨凌绿亚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工程。工程于2011年7月21日经平罗县住建局组织验收全部合格。同时,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平罗县住建局又对工程量及养护期限进行了变更和延长。2017年4月5日,平罗县审计局就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审计报告确认上述工程的价款为7881349元,平罗县住建局就上述工程仅向杨凌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400元,尚欠杨凌绿亚公司工程款6683949元,经杨凌绿亚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平罗县住建局辩称,双方于2006年3月签订的涉案合同,工程的养护期至2008年期满,至今已近十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而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于2017年4月完成,故利息即使支付也应当从2017年4月开始计算。

杨凌绿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信息7页,中标通知书、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各4份,审计报告,杨凌绿亚公司收到的平罗县建设局工程款统计表。本院组织平罗县住建局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杨凌绿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平罗县住建局对杨凌绿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平罗县住建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1日,西安绿亚公司中标平罗县建设局招标的平罗县城市生态植物园D标段绿化工程。2006年3月21日,平罗县建设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西安绿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绿化换土、绿化树木花草种植及管护、喷灌设施安装等;开工期为2006年3月20日,种植期为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5月20日,养护期为2006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概算金额142万元;工程养护期满,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30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2006年5月21日起计算两年;工程保修期满,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后2日内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承包方将竣工工程移交给发包方,双方进入工程结算阶段;承包方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图;发包方自签收承包方的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确认,逾期视为认可;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0年7月20日,杨凌绿亚公司施工工程最终通过验收。2017年4月5日,平罗县审计局出具平审投报(2017)25号审计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送审结算投资18619465元,较审定工程结算投资7881349元,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0738116元予以核减。该审计报告同时确认平罗县住建局对其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养护期内,平罗县住建局调整原设计方案,要求杨凌绿亚公司增加土方提高种植地形,增加长青树种、密植绿化苗木,增加景观石及园路硬化等,工程养护期延至2010年7月30日。平罗县住建局已付工程款1197400元,尚欠6683949元未付。

另查明,2007年11月23日,西安绿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该公司又将名称变更为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县建设局后变更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凌绿亚公司与平罗县建设局签订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杨凌绿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于杨凌绿亚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6683949元,平罗县住建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自签收承包方的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确认,逾期视为认可”,平审投报(2017)25号审计报告中确认,平罗县住建局已向平罗县审计局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据此可以认定杨凌绿亚公司已履行了向平罗县住建局提供结算资料的义务,那么平罗县住建局应当在签收杨凌绿亚公司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确认,逾期视为其认可杨凌绿亚公司的结算。根据审计报告的认定,杨凌绿亚公司的送结算投资数额为18619465元,其未按合同的约定要求平罗县住建局按送结算投资数额支付工程款,而是按审计报告的核减后的数额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平罗县住建局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工程养护期满,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30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2006年5月21日起计算两年;工程保修期满,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金”。涉案工程保修期自2008年5月21日届满,工程养护期至2010年7月30日届满,并已验收,而平罗县住建局已收取了杨凌绿亚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图结算资料,在平罗县住建局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杨凌绿亚公司未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其提交以上资料的情况下,其应当在2010年9月5日前,对杨凌绿亚公司所报送的结算手续予以确认,按合同的约定平罗县住建局逾期确认的行为,视为其对杨凌绿亚公司结算手续予以认可,故平罗县住建局应当在2010年10月5日前向杨凌绿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平罗县住建局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杨凌绿亚公司要求平罗县住建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平罗县住建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4%,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0年10月6月起向杨凌绿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0日,共计2893671.05元(6683949元×5.94%×7年+6683949元×5.94%÷12个月×3个月+6683949元×5.94%÷365天×14天),杨凌绿亚公司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杨凌绿亚公司按审计报告确认的数额主张工程款,并不能免除平罗县住建局在出具审计报告前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平罗县住建局关于本案利息应当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凌绿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平罗县住建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83949元、利息2893671.05元(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共计9577620.05元;2018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94%支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42元,由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8749元,原告杨凌绿亚园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韩少华

审判员周虎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