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滨海新区宏运赛鸽公棚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滨海新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1民初880号
原告:锦州滨海新区宏运赛鸽公棚,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
经营者:魏绪国,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锦港大街古井段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娘娘宫街道常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常屯村。
法定代表人:金连山,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锦州滨海新区宏运赛鸽公棚诉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娘娘宫街道常屯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常屯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辽079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辽07民终5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魏绪国和被告天顺公司、被告交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娘娘宫街道常屯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占用原告公棚院内的租金3万元(2018年6月5日-2018年9月5日);2、请求二被告支付租赁公棚遗留废土的清理费2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占用公棚院内的10个月租金10万元(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4日);不要求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娘娘宫街道常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二被告因扩建常安线租赁原告工棚囤积修路沙石料和脏土,当时口头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每个月1万元,至今已占用三个月,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现公棚院内还有100多车脏土未运出,原告清理院内脏土需支出费用2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请求支付租金和清理费,均被二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娘娘宫街道常屯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照片、询问审理笔录、承包合同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当时负责常安线线路,修路前因为每个村都有修路任务,各村提前会向政府或者公司提交申请。按照计划内是不应修建该道路的,但根据当时情况,就将该道路提前进入规划中。5月份开始修这条路。修路前村委会向交通局打了个申请,并书写一份承诺,内容是配合交通局及公司工作,并免费提供场地存放砂石料。有证据证明当时所谓公棚院内场地是由被告方无偿使用的。关于土的问题,被告有证据证明在拉土时候原告不让拉,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起诉事实不存在。如果有费用不同意由被告支付。我方认为新增加诉求部分双方没有约定,租金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开工报告、工程设计说明书、政府批复文件、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娘娘宫街道常屯村村民委员会修路申请书、承诺书、证人马某、陈某证言。
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辩称,我局作为行政机关如果成为被告不应是民事诉讼,本案与交通局无关。我方对新增加诉求部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租金与我方无关。
被告交通局提供证据与被告天顺公司一致。
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娘娘宫街道常屯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未到庭对原、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8日,魏绪国与被告常屯村委会签订荒沟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40亩,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范围为东至东边沟头、西至沟上耕地边、南至张围国小房以北、北至北沟头耕地边。后魏绪国在该土地上建成锦州滨海新区宏运赛鸽公棚。该公棚在常安线公路路边。
常安线黑色路面大修工程是经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批复施工的工程,由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施工前被告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娘娘宫街道常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承诺书,载明:修常屯至加宽工程,占地、存土和加宽所产生的其它费用由常屯村负责,与交通局和施工方无关。2018年6月15日,常安线开始施工,总负责人是天顺公司的副经理陈某,刘屯段负责人是天顺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在常安线施工过程中,被告天顺公司将修路所产生的废土存放在原告处。常安线施工结束后至今,施工所产生的废土仍存放在原告处。
2020年1月19日,辽宁正融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意见书,载明:“……7.5亩土地使用权一年期限租金为1.95万元,2200立方米废土清理费用为2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天顺公司表示可以将现存放于原告处的废土全部清运出去。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天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所产生的废土存放在原告处,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天顺公司租用原告场地,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常屯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其承担的费用中包括被告天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故对于被告天顺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考虑。关于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天顺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约定每月1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故其主张租赁费每月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向辽宁正融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出具咨询意见书载明原告的7.5亩土地使用权一年期限租金为1.95万元,故可参照此意见书计算租赁费的具体数额,经计算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4日的租赁费为23291.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废土清运费一节,原告主张清运费的目的是将院内清除废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天顺公司同意将存放在原告处的废土清走,被告天顺公司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亦能保证原告清除废土目的的实现,故对被告天顺公司将存放的废土清运出原告场地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天顺公司在在清运过程中应保证原告场地的平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局给付租金及清运费一节,被告交通局是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常屯村委会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23291.12元(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4日);
二、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证原告场地平整的情况下将存放于原告处的废土清除出原告场地;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3043元,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博
审 判 员  张雪冬
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雨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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