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商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贝特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特机械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Z600型稳定土拌合站设备一套,价款400000元;交货地点:山东省安丘市;交货方式:出卖人代办托运;结算方式及时间:首付定金100000元整,提货前付款150000元整,安装调试完三天内付10000元整,余款40000元整作为质保金于2011年10月份付清,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此标的物已抵押给出卖人,出卖人有优先受偿权;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延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6876元(就2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计1146天),其余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继续按相同标准承担至法院判决货款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顺工程公司原审辩称:1、被告同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保修期为自设备交货后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原告提供的设备皮带损坏,由于皮带质量差,对被告生产工期造成严重的延误及一定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前后共支付了29000余元用于购买皮带和支付人工维修费,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期间被告同原告副总***对此问题多次电话协商,最后***同意29000元皮带款由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承担9000元,因此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问题;2、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被告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份,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建议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天顺工程公司反诉称:被告在使用原告的设备过程中,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以致工期延误,不仅有经济损失,同时作为国有企业,被告认为其声誉也受到毁损,因此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0元;2、请求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天顺工程公司的反诉,原告贝特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而且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其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拌合站在6个月的保修期内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因为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也没有所谓的因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2、被告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4月份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设备的保修期为交付之日起6个月,因此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公路拌合站(以下简称“天顺拌合站”)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公路拌合站向原告购买WCZ600型稳定土拌合站壹套,价款为400000元;交货地点:山东省安丘市;交货方式:出卖人代办托运;结算方式及时间:首付定金100000元,提货前付款150000元,安装调试完三天内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2011年10月份付清,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此标的物已抵押给出卖人,出卖人有优先受偿权;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延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即违约金;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原告与天顺拌合站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已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天顺拌合站交付货物,天顺拌合站向原告交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该货款20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1146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6876元。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天顺公路拌合站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特快专递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本人签收”。
另查明:***系原告工作人员;“天顺拌合站”在2013年5月19日于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公告其名称变更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维修记录五份,证明被告在使用设备后出现质量问题后自行进行了维修;被告提交证据维修发票,证明维修费用为20000元;被告提交证据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同意被告用其维修费用冲抵所欠货款20000元;被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维修记录、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光盘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已经同意将所欠货款冲抵维修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催款函、邮件详情单及回执、企业变更登记公告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天顺拌合站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5月19日,天顺拌合站于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公告,其名称变更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货款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违约金6876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份且对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证据催款函及邮件详情单、回执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向其赔偿损失10000元,并提交证据维修明细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相应维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维修发票,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用系本案涉案设备维修支出,同时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同意被告以所欠货款冲抵维修费用,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因从该录音内容无法确认被告的该主张成立,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向其赔偿损失10000元,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687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10000元,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6876元,共计26876元,并就所欠货款2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反诉费25元,共计4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当时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皮带断裂的情况,为保证工期,上诉人一方面通知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自行采购皮带并委托安装。当时被上诉人同意用剩余的货款冲抵上诉人自行购置的皮带款及安装费用。现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向上诉人主张设备欠款,对此上诉人不能接受。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赔偿上诉人损失一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万元损失费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及时付款,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欠款,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主张一万元损失费的问题。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被上诉人赔偿其一万元损失费的主张,二审上诉人也无新证据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赔偿其一万元损失费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志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