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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6部队与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8民初304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6部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土木镇西辛堡村。
负责人:彭拥军,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辉,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部队机关战勤计划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283号金穗家园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748486805H。
法定代表人:张贵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6部队诉被告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6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华、王世辉,被告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6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清并将占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交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间实际存在的租赁关系;2.被告限期将其所占用的房地产腾清后交还我部队;3.退还被告已交纳未到期的租赁费共计2867670元,由我方按照年利率6%从2010年2月3日起给付被告利息至2018年6月25日,利息款共计1443441.69元;4.给付被告添附物的折价款及机器设备搬迁的费用(工程造价)392862.86元(561232.66元×70%)。事实与理由:为执行中央军委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决定,我部队在依法提起解除与承租人张家口全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间租赁合同之诉后,为了解决房地产的实际腾退问题,向贵院提起了本案的侵权之诉。起诉时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清并将占用我部队的房屋和土地交还给我方。现依据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该诉讼请求实质是解除租赁合同,对于中央军委通知我方积极配合,但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对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赔偿。正常解除租赁合同,在依法退还租金的同时赔偿经济损失,我方只正常使用了4.7年租赁物,租赁余期为45.3年,依据是合同法第97条及第113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赔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我方认为政策的变化不是不可抗力,本案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且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情势变更依法应予以赔偿。因为中央军委关于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证明军队政策发生变化,从允许军队有偿服务,到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属于政策重大变化,因此不是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本案具有指导作用,本案涉案在履行过程中,军队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虽然合同法未明确规定,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但是如果确因政策变化,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依法解除合同,我方认可,但是应赔偿相应损失。我方与原告进行商谈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已经有2年时间,同时原告方并没有给我方下达不可抗力通知书,但我方仍从大局出发,坚决贯彻中央军委通知,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依法考虑赔偿事项:1、退还租金335.4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0年2月3日起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原告应给付我方添附物的折价款及搬迁费561232.66元;3、租赁场地看护管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2月3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6191部队(甲方)(现已纳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6部队,一切法律权利义务由该部队依法承继)与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的土地占地面积21891.8平方米,约合32.82亩,营房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出租年限为50年,自甲方正式向乙方移交土地之日算起,宗地编号:京冀字第3601号,土地证编号:万国用(88)字第15号;并约定乙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法经营使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拆建商用、民用建筑,但本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甲方根据军事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房地产,并给予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张家口市同心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6455部队后勤部支付租金3354000元,交款人赵建恩(系签订合同时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协议,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将上述土地租赁给了被告,租赁期限也为50年,自军正式向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移交土地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4月30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贵宾。2017年3月17日后,国家对军队有偿服务出台了系列相关重大调整政策。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限期将租赁的房地产交还给原告,本院于2017年1月31日作出(2017)冀0729民初1870号判决:一、解除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6191部队与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二、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冀07民终11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原告提供的(2017)冀0729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7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其公司与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出租协议为据,予以认定。
原告曾于2015年12月31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对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意见不一,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占用租赁物期间添附的围墙等设施的价值及被告搬迁水泥制砖厂的设施设备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561232.66元[注:因自来水二次管网维护费(接口费)无发票及凭证,无法计入预算]。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限期将所占用的房地产腾清后交还原告,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家口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方租金3354000元,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贵宾,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应予准许。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因在租赁期间,被告添附了围墙等设施,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被告添附物的折价款及机器设备搬迁的费用(工程造价)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总价的70%给付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添附物的折价款后,被告的添附物应留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一次性给付了被告50年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将多收取的租金退还给被告并给付被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较为适当。因租赁物现仍由被告占用、管理,故原告要求扣除从2011年4月30起至2018年6月25日间的租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租赁物内搬出,并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
三、原告给付被告添附物的折价款及机器设备搬迁的费用(工程造价)561232.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退还被告租金2874191.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从2010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被告2874191.75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五、被告的添附物留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军
人民陪审员  杜启富
人民陪审员  刘凤仙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海宝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二、租赁费的计算
1、租期50年,租金3354000元
年租金为:3354000元÷50年=67080元/年
月租金为:67080元÷12月=5590元/月
日租金为:5590元÷30天=186.33元/天
2、租期从2011年4月30日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共7年1个月零25天。
3、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共计为:
67080元/年×7年+5590元/月×1月+186.33元/天×25天=469560元+5590元+4658.25元=479808.25元
应退租金为:
3354000元-479808.25元=2874191.75元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