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02执恢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住银川市。 被执行人:**,住银川市。 被执行人:**,住银川市贺兰县。 被执行人:**,住银川市天鹅湖小镇118A-1号。 被执行人: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宁02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843235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9月7日我院委托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745436元,在一拍时买受人**642223199511023616以693805.2元的价格竞得该房产,上述案款扣除房屋原有贷款137181.37元,拍卖费3469元,执行费30832元,向被执行人发放租房安家费78544.13元(其中57228元已通过法银直联发放,21316.13元经本院确认直接从拍卖款中向**留存),下剩443778.7元向申请人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信息、车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协执单位反馈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财产信息已向申请人告知,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202执恢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