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3524号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
被告:***,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
被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
被告: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清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亦作为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6000元、利息228845.62元(暂算至2019年10月9日),共计2784845.62元,并按7.125‰月利率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贷款清偿完毕后的利息;3.判令被告***、***、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锦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附属合同《保证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56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执行8.55%(即月利率7.125‰),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或结息日前将当期应付款项存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并不可撒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附属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贰年。被告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56000元。债务履行期间,被告***、***仅归还贷款利息12.23元,被告****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告***、***、***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28日,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锦林支行与***、***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发放借款2556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执行8.55%(即月利率7.125‰),按季结息,本金定期偿还;借款人借款本金逾期或欠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同日,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锦林支行又与***、***、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贰年。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锦林支行将2556000元借款发放给***,但***、***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0月9日尚欠本金2556000元、利息228845.62元,共计2784845.62元。现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分别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9年10月9日尚欠本金2556000元、利息228845.62元,共计2784845.62元。现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要求***、***按月利率7.125‰支付2019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6000元、利息228845.62元,共计2784845.62元。2019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向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8元,减半收取计14539元,由被告***、***、***、***、宁夏春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