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河南上碟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1506号
原告: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777B。
法定代表人: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系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773B。
法定代表人: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圣平,系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0X9。
法定代表人:郜某1。
原告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第三人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9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11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经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75115.25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偿还。因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且已经到了履行期,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无拖欠第三人货款的行为,且第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浆液阀等货物一批,货值1132883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变更协议),更换了部分供应货物,合同总价变更为1143383元。2010年4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东莞市市区污水处理厂三期阀门、补偿接头、可曲挠橡胶接头采购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阀门等货物,货值1491805元,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审核结算后30天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5%的货款,结算价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届满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第三人。2013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确认市区污水处理厂三期阀门、补偿接头、可曲挠橡胶接头采购项目工程通过验收,评定合格,监理单位为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5日,该项目经造价审定,审核造价为1502305元。被告提供了序时账显示,截止2014年11月30日,待付第三人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阀门、接头采购款为240089.75元。2019年10月30日,第三人出具说明:确认“截止2019年10月29日,我公司欠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大写:柒万伍仟壹佰壹拾伍元贰角伍分(小写:75115.25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自购产品流程单、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代建工程用款审批表、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工程项目评审汇总对比表、说明、工程竣工验收书、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司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序时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对于第三人尚欠原告75115.25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诉请法律依据何在?2、原告诉请是否已逾时效?本院予以分析如下:
关于诉争点1,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是基于《项目承包合同书》设立,相关债权合法有效。结合相关的说明、工程竣工验收书、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司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序时账,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已到期。第三人也没有举证其已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被告主张其享有到期债权,被告也确认第三人迟迟未来结算,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该行为势必损害原告对第三人要求其享有的支付货款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原告诉请有其法律依据。
关于诉争点2,本案为债权人代为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债权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其利益受损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代建工程用款审批表,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及监理单位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修期已过,同意支付75115.25元”的意见,但根据庭审调查可知,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请款。2019年10月29日,第三人出具欠款说明,确认尚欠原告75115.25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时效应从第三人出具欠款说明之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显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诉讼费属于“必要费用”,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第三人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5115.25元货款未付,该债务没有超过第三人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的到期债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已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直接向其履行支付75115.25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15.2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7.88元,由原告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笛
人民陪审员  叶润波
人民陪审员  陈宗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