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5执59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3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1.6%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2019年1月8日、2019年5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3.2019年4月23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4.传统查控通过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了解,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5.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全部未受偿。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豫0105执5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赵 凯
书记员  宋克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