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滨海新区(刁口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巴爱民,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永莘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巴爱民,执行董事。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东,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9层1012室。
法定代表人:魏新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读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汇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宇公司、宇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中海威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安装应视为验收合格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已生效的(2019)鲁0505民初980号和(2019)鲁05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中海威公司要求汇宇公司支付第三批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判决脱离了《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付总合同款的35%”。(2019)鲁05民终193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设备在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一直在维修调试。2.煅烧车间主框架倒塌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联系。涉案《技术协议》总则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工期为50日,即便涉案煅烧车间和转运站实际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月7日,中海威公司亦应在2018年2月26日安装完成,原判决确认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3.原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证明汇宇公司自认2018年9月20日主体设备及管路安装完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多份生效判决,原判决有选择的适用有利于中海威公司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海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涉案环保除尘设备已验收合格具有事实依据。汇宇公司于2018年11月对涉案环保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各项污染物均达到排放标准,验收组一致同意涉案工程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案环保除尘设备于2018年12月通过了利津县环保局的验收。汇宇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自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完工,并于2018年11月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上盖章,且自2018年12月份开始按季度公布符合环境标准的检测报告。2.涉案部分除尘设备必须安装至汇宇公司已经建成的车间设施上,但相关车间的交付就推迟了140天,直接导致中海威公司的环保设备安装拖后。原判决对违约时间的认定及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最大限度保护了汇宇公司、宇佳公司的利益。原判决对双方各自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按照对等原则进行判决。且双方都已经按照原判决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系其对判决认定事实分析的错误理解。综上,汇宇公司、宇佳公司的再申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二期项目煅烧车间厂房和原料转运站厂房工期到期日应为2017年6月30日和8月20日,但实际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7日。该基础工程的延期交付,导致中海威公司对涉案设备安装时间相应的推迟。原判决对因涉案厂房延期交付导致中海威公司的设备安装时间逾期的天数未予查清,导致中海威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应予再审。且从双方当事人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基础工程的延期交付并不影响中海威公司的设备到厂,仅影响设备的安装,故再审中应对此一并予以审查,从而确定中海威公司的违约天数及违约金数额。
综上,汇宇公司、宇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