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8996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9层1012。
法定代表人:魏新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白云、被告中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23.43元;2、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323.0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销售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工作到5月5日。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因单位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了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0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13424.93元,被告在2020年9月17日按裁决结果支付了相关工资。原告在2020年5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拖欠2019年11月和2019年12月工资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020年1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工作到5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提出劳动仲裁,大兴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29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此提起诉讼。
中海威公司辩称,原告本案的诉求比在仲裁时增加了部分金额,增加的部分金额未经过仲裁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且受疫情影响,我方不属于拖欠工资,原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是2020年1月31日期满,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受疫情影响,客观上造成双方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也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
2020年8月17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海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37.24元;2、中海威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07.11元。
大兴仲裁委查明: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入职时间:2018年3月5日;2、岗位:销售助理;3、己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4、已缴纳社会保险;5、2020年5月6日,***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双方对以下案件要素事实存在争议:
1、中海威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主张及证据:***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31日到期,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5月5日,故要求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中海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海威公司抗辩:中海威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31日终止,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情况,退一步讲,如果双方于2020年2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因疫情影响,客观上造成双方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中海威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大兴仲裁委认定及理由: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曾于2020年5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本委经审查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29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内已查明的事实,本委均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2020年春节后因疫情原因,中海威公司未能在预定时间复工,***未举证证明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在家持续正常提供了劳动,应承担不利后果,***要求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主张其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中海威公司认可***2020年4月21日到岗,表示不清楚***离岗时间,亦未就***离岗时间举证,故本委采信***离岗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的主张,***要求支付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本委予以支持。***认可其2020年5月1日后未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2、中海威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主张及证据:***主张其因中海威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中海威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其主张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06号裁决书、(2020)京02民特1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中海威公司尚未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因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海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海威公司抗辩及证据:中海威公司主张***2020年1月工资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发放,此外,因双方对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等存在争议,故中海威公司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中海威公司就其主张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海威公司已经将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06号裁决书的裁项全部履行完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大兴仲裁委认定及理由: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均认可2020年春节后因疫情原因,中海威公司未能在预定时间复工,***亦认可其于2020年4月21日才返岗,结合双方在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06号案件中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工资待遇计算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故本委认为中海威公司未能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发放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工资并无拖欠工资的恶意,据此认定中海威公司在本委裁决后依据本委裁决结果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2020年10月1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29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2.98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中海威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二、本案审理查明情况
仲裁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于2020年5月6日以中海威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中海威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2019年11月、12月工资,大兴仲裁委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06号裁决书,裁决中海威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工资13424.93元。中海威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京02民特179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中海威公司的申请。中海威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按裁决结果支付了相关工资。
本案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与仲裁裁决书载明一致,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及相关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如下:
***提交证据:证据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2、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06号裁决书、(2020)京02民特179号裁决书。证明双方于2020年5月6日因原告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助理,2019年起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生效裁决原告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的合理部分为13424.93元。证据3、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统计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限是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于2020年5月6日提出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20年5月15日才发放2019年11月、2019年12月的工资,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在疫情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和疫情没有关系。原告的实发工资已经扣除了原告应承担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及个人所得税,扣除的该部分费用也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4、社保卡查询。证明原告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个人缴纳社保金额为每月403.18元。证据5、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因疫情居家办公,履行销售助理工作职责。原告在2020年4月21日按疫情防控要求解除隔离后到单位办公。证据6、***提交的报价申请。证明在国家新冠疫情防控严峻时期,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居家办公,履行销售助理职责。证据7、电子邮件。证明在国家新冠疫情防控严峻时期,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居家办公,履行销售助理职责。证据8、裁决书(5296号)。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中海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明目的及解除劳动通知书的内容均不认可。拖欠工资的原因在答辩中已陈述,是因受疫情影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我方处的工资实际是4000元/月,而不是5500元/月。我方对裁决书是不服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工资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不是5500元/月,而是4000元/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除了与宋歌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其他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他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宋歌的聊天记录恰恰证明被告多次询问原告是否到北京上班,原告一直说到北京上班,但未说一直在为公司工作。可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未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对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到公司上班也是有异议的,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于4月21日已到公司上班,因为原告未向公司的主管领导进行告知。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为公司所做的报价申请。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看不出是给谁发的。这个邮箱是公开的,谁都可以进入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家为被告工作。如果这个是真实的,可能是双方在办理工作交接。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变更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的主张,超过的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我方虽对该裁决不服,但未申请法院撤销,已经认可了。
中海威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月31日到期。证据2、3006号裁决书。证明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对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我方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证据3、汇款凭证。证明我方已按照3006号的裁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同到期日前,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实际还在为被告工作。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我方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2020年5月6日,原告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该裁决上已进行确认,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裁决书也裁决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到2020年5月6日,被告拖欠工资,且裁决被告应支付工资。在该案中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可以显示被告是在2020年5月6日原告提出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支付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是因为被告长期拖欠工资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才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证据3是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件裁决生效之后支付的。虽然汇款凭证写的是1月至5月工资,实际上是按裁决书履行的全部内容。
在庭审中,经询问,对于2020年2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是否在家持续正常的提供劳动,***称:因为疫情,居家办公都是通过手机和电脑,我的工作职责是销售助理,也无需经常往外跑业务,只是通过手机和电脑就可以,我的工作内容就是客户发需求我们就提报价,后期和客户进行沟通。我的微信内容可以显示客户问我的这些产品,我给他们报价,还有开票、要帐这些事儿,一般是公司的投标办给交代工作内容,证据就是微信这些即我刚才提交的证据5、7,以前有钉钉打卡的,后来在2020年5月之后因为我离职了,把我退出了,记录我找不到了。中海威公司称:原告的上级主管是宋歌,应按照宋歌的指示内容来进行工作,原告的每项工作应向宋歌进行汇报,原告这种岗位,是应每天有工作日志的,证明每天为公司作了哪些工作,向公司上传,但这些原告是没有的。原告的证据5、7并不能证明其为公司提供了劳动。***补充说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包括2020年1月的,在2月至5月的工作内容基本都和1月的是一样的,没有被告所说的需要工作日志这些规定,1月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是做公司的工作,与部门人员是对接的,原告提交的报价是从公司内部报价系统下载下来的,客观上是为公司在工作。在宋歌的聊天记录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是为被告工作,但实际聊天内容都显示是在为公司工作的聊天内容,用行为表达了其在为公司工作。被告所说的被告的邮箱谁都可以进入,只能说明被告的公司管理有问题,不能说明原告在登陆被告的邮箱自己给自己发。中海威公司补充说明:被告是在2020年3月10日复工的,原告自己认可是在4月21日到公司上班的,在3月10日至4月21日期间复工后,原告未及时到公司工作,可以证明在这期间原告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关于邮箱报价的问题,离职后也可以类似的操作,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公司提供了劳动。***称:公司没有人通知我要在3月10日复工,不认可被告说复工这个事儿。对于在3月10日复工是否通知过原告,中海威公司称:因为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了,公司一直问原告是否来北京上班,但原告也没有明确,我方就认为原告与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了。4月15日的聊天记录已明确提示原告如果到我方上班,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后面的聊天记录也一直在说上班的问题,原告在4月21日之前说为单位提供劳动,是不符合事实的。***称:3月27日中的聊天记录,原告还问被告什么时间复工,就说明被告说3月10日复工是不存在的。宋歌说要让原告遵守隔离规定,回北京要隔离14天,所以4月21日属于隔离期满,返岗工作。
对于仲裁裁决书载明***于2020年4月21日到岗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的情况,***称:我认可2020年4月21日到岗正常工作,我主张工作至2020年5月5日,虽然5月1日至5月5日是节假日,但我在该期间也通过手机和客户联系,也属于在工作,但确认是4月21日至4月30日是每天到单位上班,五一放假期间没有到单位,而是有工作内容。中海威公司称:我方认可原告4月21日确实到过单位,但具体什么时间离岗的我方不清楚,认可仲裁裁决说是4月30日离岗。5月1日至5月5日期间,原告称在为公司工作,我方不认可,这是放假期间,不能通过微信聊天就证明为公司提供劳动。
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支付2020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2.98元的金额是否有异议,***称:对仲裁这期间的金额是认可的。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上就证明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就是5500元/月。中海威公司称:我方未申请撤销,所以不持异议。我方主张即使应算的话也应按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称:我方主张的是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按3006号裁决的2020年1月1日至5月5日的工资13424.93元,减去被告工资表上的1月工资3117.82元,加上2020年2月至5月的个人缴纳社保金额(每月403.18元×4个月=1612.72元),得出的金额为11919.83元,所以我方的该项诉求也明确为该金额。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如果不通知,应视为继续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实际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应发工资计算,所以应把社保部分加进去。中海威公司称:我方对双倍工资差额是不认可的,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所以不认可这项主张,因疫情原因,原告到4月21日到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我方的原因。原告的计算方式我方也不认可。从2月1日起算就不对,即使没有签劳动合同,应从次月开始算,且原告的到岗也就这么几天,也没有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把个人缴纳社保部分也加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是不对的,不属于工资部分。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扣除所得税后得出的平均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加上12个月的社保金额所得的平均工资,两种方法计算下来均为4449.37元,4449.37元×2.5个月=11123.43元。中海威公司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对。我方未计算该金额,原告的计算方式中乘2.5个工作年限、计算标准都是不对的,应按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首先,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06号裁决书已裁决中海威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工资13424.93元;其次,双方认可2020年春节后因疫情原因,中海威公司未能在预定时间复工,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在家持续正常提供了劳动。故,中海威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海威公司客观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其相关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23.43元;
二、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07.1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亚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