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毛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飞毛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金帅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83民初7682号
原告:浙江飞毛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8号天马大厦707室。
被告:金帅,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浙江飞毛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
浙江飞毛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额外补偿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6日进被告处上班,上班前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完成公司业绩和做满二年的情况下额外补偿被告30000元。原告为有效提高被告工作的积极性,在2016年4月15日就支付给了被告3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没有完成公司业绩就在2016年6月30日离职。后跟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嵊州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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