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民终1156号
上诉人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特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被上诉人大庆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特消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部分,改判大庆房开公司赔偿奥特消防公司截至2018年4月23日已造成的利息损失1,183,668元(计算标准为:以欠款额5,553,14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日计算到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大庆房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奥特消防公司与大庆房开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十七条补充条款约定,结算完毕后工程款付至95%,但大庆房开公司为了逃避支付责任,迟迟未予结算,导致付款严重滞后,给奥特消防公司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且数额巨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对利息损失的判决有失偏颇,严重不公。奥特消防公司承包的涉案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花园居住区、汇景花园居住区消防通风工程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后于2012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奥特消防公司向大庆房开公司递交了结算申请,大庆房开公司对此时间不持异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就结算程序和审核时限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按照无约定即按法定的司法原则,双方的结算时间应当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有关规定进行。依照该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的期限,造价为500万元到2000万元的工程,应当在30日内审核完毕。2014年1月,奥特消防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经30日后,大庆房开公司至迟应当在2014年3月2日前审核完毕,但大庆房开公司未予结算审核,直至2017年才完成最终的审核结算。因大庆房开公司迟迟未能完成审核结算,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也被延迟四年有余,已经给奥特消防公司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对奥特消防公司的实际损失视而不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维护奥特消防公司的应有权益,彰显公平正义。
大庆房开公司辩称,奥特消防公司诉称其在2014年就向大庆房开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而大庆房开公司未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30天内审核完毕,拖延结算达四年之久,因而应支付从审核期限届满的2014年3月3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118万余元。大庆房开公司认为: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只规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5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的工程结算资料30日的审查期限,并没有规定超过30日未能审查完毕时自次日起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另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结算日期,更没有关于超过结算期限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就涉案工程双方已于2017年12月27日完成结算,这说明奥特消防公司认可该日期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进而也说明了其认可该日期为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因为只有完成结算才能确定并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利息应当随未付工程款一起从完成结算的次日即2017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奥特消防公司要求从2014年3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更与其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矛盾。二、工程结算的迟延是奥特消防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首先,工程结算是关系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大事,也是专业性很强的复杂工作,需双方配合共同完成。对承包人来讲,一是要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二是要委派专业造价人员配合审查。由于工程结算资料繁多,发包人在第一次接收资料时很难发现是否完整,只能在之后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缺项并要求承包人补充完善,这是审查结算过程中的惯常现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应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其中关于发包人30日审查期限的规定也恰恰说明了承包人第一次提交的结算资料并不当然就是完整的结算资料。另外,在审查过程中,承包方的造价人员也要随时解答发包方提出的各种问题,协助审查核对,直至双方完全达成一致签字盖章,才算完成最终结算。这个结算程序过程说明,承包方不提供结算资料则不能进行结算,不及时提供完整结算资料或者不及时派造价人员配合审查核对,也同样影响结算的正常持续进行。对及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和及时派造价人员配合审查结算这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无疑应由承包方承担,但奥特消防公司恰恰没有提供证明这两项事实的证据。因此,在大庆房开公司接收资料时没有明确表明全部收到或在诉讼中认可全部收到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奥特消防公司仅提供了2014年1月第一次提交结算资料的证据,显然并不充分,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这进而也说明奥特消防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及时配合结算的过错责任的事实。综上,奥特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貌似有理,实则经不起推敲,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特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庆房开公司给付尚欠的款项6,980,401.84元,赔偿截止到2018年4月23日已造成的损失1,183,668元,2018年4月23日之后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大庆房开公司负担;三、判令大庆房开公司立即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8日,奥特消防公司中标后与大庆房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庆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花园居住区、汇景花园居住区消防通风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奥特消防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19,214,421.09元,大庆房开公司已支付12,700,551.49元(含甲借材和代扣代缴税金),现欠付工程款5,553,148.55元,欠付质保金960,721.05元,两项共计6,513,869.6元。大庆房开公司收取了奥特消防公司安全风险抵押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总造价19,214,421.09元、大庆房开公司已支付12,700,551.49元(含甲借材和代扣代缴税金)、欠付工程款5,553,148.55元、欠付质保金960,721.05元以及安全风险抵押金13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故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因迟延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迟延时间的起算点的问题。奥特消防公司主张质保金迟延时间起算点应当是2014年5月10日,理由是2012年5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5月10日两年质保到期,应当从2014年5月10日起算。大庆房开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理由是涉案工程是2012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应当是201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支持奥特消防公司的主张,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加上两年质保期即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奥特消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起算点应当是2014年3月3日,理由是奥特消防公司于2014年1月向大庆房开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大庆房开公司应当于30日内审核完毕,故应当从2014年3月3日起算。大庆房开公司主张结算完毕的次日,即2017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大庆房开公司称奥特消防公司第一次提交申请到双方结算近四年,且提交的申请不符合规定,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又在涉案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签字,是对已过诉讼时效债权重新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支持从2017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庆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奥特消防公司工程款5,553,148.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大庆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奥特消防公司质保金960,721.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大庆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奥特消防公司安全风险抵押金13万元。案件受理费69,859元,由大庆房开公司承担66,491元,奥特消防公司承担33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未付工程款555万余元对应的利息应自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奥特消防公司与大庆房开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尾款的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大庆房开公司据此主张应自涉案工程结算完毕次日即2017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项555万余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仅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时进行尾款的给付,但并未明确具体结算的时间及自提交竣工资料至结算结束的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中奥特消防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向大庆房开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但双方直至2017年12月27日才结算完毕,自施工方提交结算申请开始至结算完毕,时间长达三年,亦不符合建筑市场关于结算的惯常交易习惯。大庆房开公司称结算时间长的原因系由于奥特消防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在结算中需要多次补充结算资料,且奥特消防公司两次更换造价人员致使结算过程不顺畅。但大庆房开公司对此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一致认可奥特消防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提交结算申请的时间系2014年1月,奥特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4年3月3日迟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此,奥特消防公司主张大庆房开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付工程款5,553,148.55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应自2017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奥特消防公司中标后与大庆房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庆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花园居住区、汇景花园居住区消防、通风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奥特消防公司施工。奥特消防公司与大庆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价款暂定1300万元,以工程结算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以形象进度为准: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时,拨付合同金额的5%;总体工程量完成30%且验收合格,拨付合同金额的25%;总体工程量完成50%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合同金额的20%;总体工程量完成70%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发包人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相应比例扣除发包人采购的材料、构件及设备费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奥特消防公司仅对涉案明湖花园居住区消防、通风工程二标段进行了施工。现案涉明湖花园居住区消防、通风工程二标段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涉案明湖花园居住区消防、通风工程二标段工程总造价19,214,421.09元,大庆房开公司已支付12,700,551.49元(含甲供材和代扣代缴税金),欠付工程款5,553,148.55元,欠付质保金960,721.05元,两项共计6,513,869.6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奥特消防公司自认于2012年5月10日验收完毕,大庆房开公司自认系于2012年12月31日验收完毕,但双方均一致认可涉案明湖花园居住区消防、通风工程二标段的质保期限为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2016年2月3日,奥特消防公司与大庆房开公司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接收单位共同出具《工程交接单》一份,该《工程交接单》载明“质保已到期”。经询问,奥特消防公司自认系在涉案工程质保期过后,考虑到与大庆房开公司的后续合作,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无偿维修后,各方共同出具了该工程交接单。奥特消防公司就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向大庆房开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结算完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960,721.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安全风险抵押金13万元”;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553,148.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59元,由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491元,上诉人哈尔滨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3元,由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铁峰
审 判 员 赵 博
审 判 员 杨社娟
法官助理 邢智超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