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81民初1192号
原告:安徽省宁国市鸿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千秋路。
法定代表人:王鸿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东路南侧。
原告安徽省宁国市鸿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1日17时43分,被告**驾驶皖P1××××号小型轿车在宁国市××路××巷路段与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皖PM××××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宣城市轻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凭证,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皖PM××××号小型轿车被送往芜湖4S店进行维修,原告安排人员取车由此产生打车费(380.8元)、过路费(50元)、油费(175元)、误工费(200元)等共计805.8元。另查明皖P1××××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国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宣城市轻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加油发票、过路费发票,均发生于2020年12月21日,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17时43分,在宁国市××路××巷路段,被告**驾驶皖P1××××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泽焕驾驶的皖P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皖PM××××号轿车送至芜湖4S店维修,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国支公司将维修费用直接支付维修店。2021年3月19日,原告以其系车辆所有人就其取车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车辆在芜湖修理的证据,亦未提交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必须在芜湖维修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宁国市鸿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市鸿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