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114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练学,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宁国市鸿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千秋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8303544X4。
法定代表人:王鸿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勇,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付林军、**、安徽省宁国市鸿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874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鸿辉公司的工地做工。工资按200元/天计算。2018年6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幸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右足受伤。多家医院治疗后,伤情基本稳定。2019年12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48747.52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至今未获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提供劳务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贵院,望判如所求。
***辩称,一、对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情事实,原告是受聘于鸿辉公司,且是与***、**一起为鸿辉公司从事电缆的安装工程,其工资报酬也是由鸿辉公司支付,***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一样,都是按日计算劳动报酬。三、原告所诉请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应当按照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总额。在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原告也有部分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一、原告不是我方雇请,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我方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7000元。三、据我方事后了解,原告此次受伤其本人负有相当大的责任,其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后判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鸿辉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鸿辉公司既非劳动合同关系,也非雇佣关系。原告并非被告鸿辉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二、鸿辉公司与**系劳务承包关系,应适用承揽的规定,鸿辉公司将电力安装劳务承揽给**,**拥有该劳务的资质,故鸿辉公司没有选任过失责任,原告是谁雇请并支付工资,鸿辉公司并不知情,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过高,恳请法庭查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鸿辉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人黄某的证言,黄某称因人手不够,找***,***找来原告做事,故原告是***雇佣的,这只是黄某个人的判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系鸿辉公司职工,2018年4月20日,鸿辉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瑶湾安置区门面房正式用电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在承接该工程后即安排人员施工,因工期紧张,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天,**打电话给***,让其带人到该工地上放电缆。2018年6月14日,***带来几个人,其中包括原告到该工地上进行放电缆的工作,并约定工资为每人每天200元。当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站在靠墙的脚手架与他人一起拉电缆时,因在拉的过程中脚手架产生晃动,原告跳下脚手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于6月25日转入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该院多次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0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外伤与目前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了皖明德【2020】临鉴字第F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与其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谁雇佣,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鸿辉公司将“瑶湾安置区门面房正式用电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鸿辉公司与**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关系。**在承接到此工程后,即安排人员施工,因工期紧张人手不够便打电话让***带几个人来做辅助工,***带来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来到工地做放电缆的工作,***与其带来的人的工作均接受**的安排,由**支付工资,故原告与**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鸿辉公司具有电力安装的资质,但其交承接来有用电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其单位职工**来施工,其分包内容:高低压电缆施放、电缆头制作、箱变、高低压配电柜、箱安装、桥架安装等。但**仅具有高压作业的资质,故鸿辉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拉电缆过程中,因该种工作的特性脚手架会产生晃动,原告因自身经验不足,亦未在工作中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据以上分析,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鸿辉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如下:
1.医疗费:13256.82元(原告自行支付部分);
2.护理费:135.54元/天×120天=16264.80元;
3.营养费:18元/天×120天=2160元;
4.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20%=15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1523元/年×5年×20%÷3×2=1434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64508.67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结合其在工地务工的事实,对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3074元计算为:172.81元/天×270天=46658.70元;
6.鉴定费143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天数及就医地点等情况酌定为8000元;
以上合计252279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承担7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595.30元【(252279元×70%)+7000元】,被告鸿辉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595.30元;
二、被告安徽省宁国市鸿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1元,由原告**负担1531元,被告**、安徽省宁国市鸿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成菊
人民陪审员 吴爱梅
人民陪审员 夏秀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2.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扶养人数等情况;
3.病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
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用;
5.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
二、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手机转账记录一组,证明通过微信转账给***款项108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在宁国市医院以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通过**父亲直接汇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款项71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
2.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费159503.86元,**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非**雇佣。
三、被告安徽省宁国市鸿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安徽鸿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事实;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从事电力安装劳务资质的事实,且在有效期内;
3.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原因力大小,及预先支付的鉴定费用3800元,该费用应按责分担。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