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463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与淮安庆鹏燃气有限公司、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463号之一

原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以南,县油库和污水处理厂以西。

法定代表人:丁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庆鹏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工业园区兴楼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华、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涂镇沿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要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汇公司)诉被告淮安庆鹏燃气有限公司(下简称庆鹏公司)、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润辰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被告庆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华、于润、被告润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被告庆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华、被告润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庆鹏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为被告润辰公司向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是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依法宣告该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庆鹏公司向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申请,恢复被告庆鹏公司2016年9月6日变更之前的公司股东登记的原来情形:原股东/发起人名称: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远致富海燃气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润辰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汇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间,时任被告庆鹏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长和负责原告对外合资事务、经营决策的张厚龙接受其妻弟黄德龙的请托,意图凭借一份黄德龙与丁晓东于2011年6月20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原告持有的被告庆鹏公司的2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润辰公司名下,后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丁晓东重新签字,而丁晓东拒绝签字,张厚龙和黄德龙随即决定通过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并安排律师起草《股权转让协议》和《支付说明》,原告的公章由庆鹏公司的员工叶玲保管并加盖。2013年11月4日,被告润辰公司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协助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后经审理,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广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润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该判决经执行于2014年1月17日变更登记完毕。其后,张厚龙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其中事实部分认定其指使律师及广汇公司员工准备虚假诉讼材料、虚构欠款事实和股权转让协议,致使金湖县人民法院做出要求广汇公司协助润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判决结果。2015年6月5日,黄德龙接替张厚龙担任被告庆鹏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长职务,2016年1月20日,庆鹏公司的原股东中国油气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8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60%,深圳远致富海燃气产业投资企业20%,继续由黄德龙担任庆鹏公司董事职务,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述两项变更登记均由被告庆鹏公司委托其员工叶玲办理。2016年8月20日,被告润辰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庆鹏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朱正楼作为被告润辰公司的委托人行使表决权并签字确认,后被告庆鹏公司还是委派叶玲于2016年9月6日向金湖县市场监督监督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8年6月20日,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831民再1号民事判决,确认撤销(2013)金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驳回润辰公司要求广汇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12日,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831执158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广汇公司对其损失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庆鹏公司在明知被告润辰公司不享有股权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然配合被告润辰公司向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被宣告为无效。

庆鹏公司辩称:1、被告庆鹏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是依据被告润辰公司与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进行的合法变更,而被告庆鹏公司对案涉股权是没有任何权利的,无法对案涉股权进行任何处置行为,所以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2、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就已经不是被告庆鹏公司的股东,在此之后庆鹏公司所有变更登记都与原告无关,庆鹏公司现在的股东分别是:深圳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深圳远致富海燃气产业投资企业,除了这两个股东其他任何主体无权向被告庆鹏公司提起变更登记的诉讼,无权要求庆鹏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润辰公司辩称:1、第一点同庆鹏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庆鹏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是一项法定义务,不存在与被告润辰公司进行合意,故不存在二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和前提;3、2016年9月6日前,被告润辰公司合法拥有所转让的案涉20%股权,其处分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至于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存在正当性与本案诉争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被告润辰公司诉本案原告广汇公司股权纠纷案件,润辰公司诉请要求广汇公司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并提交了2013年1月4日润辰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1月10日广汇公司出具的支付说明、广汇公司的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广汇公司与润辰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用工程款抵充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广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润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该判决经执行于2014年1月17日变更登记完毕。

2016年11月3日张厚龙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部分认定2013年7、8月份,张厚龙明知广汇公司与润辰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仍指使律师和广汇公司员工准备虚假诉讼材料、虚构欠款事实和股权转让协议,并以上述材料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张厚龙指使石寿群作为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进行虚假诉讼致使本院做出要求广汇公司协助润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判决结果。

2016年1月20日,庆鹏公司的原股东中国油气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8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60%,深圳远致富海燃气产业投资企业20%,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述两项变更登记均由被告庆鹏公司委托叶玲办理。

2016年8月20日,被告润辰公司将其持有的庆鹏公司1868.4669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205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庆鹏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同意润辰公司将其持有的庆鹏公司1868.4669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205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转股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80%,深圳远致富海燃气产业投资企业20%,并委派叶玲负责办理公司登记具体事宜,朱正楼作为被告润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并签字。

2016年9月6日,庆鹏公司向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申请将股东由原来的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远致富海燃气产业投资企业、润辰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远致富海燃气产业投资企业。同日,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告知依照庆鹏公司的申请,就其申请事项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苏0831民再1号民事判决,确认撤销本院(2013)金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驳回润辰公司要求广汇公司立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苏0831执1586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案涉执行回转的股权,符合特定物的特征,不具有可替代性,润辰公司持有的庆鹏公司20%的股权在立案执行前,已转让给了第三人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无法恢复到广汇公司对其持有的事实状态,故构成客观条件无法实现回转目的执行回转程序,故终结本院(2018)苏083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申请人广汇公司对其损失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包括当事人申请和登记机关受理、审查、登记、造册、颁证等多个环节。其中,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是诸多环节中最为关键和最为重要的一环,直接决定着登记申请能否得到准许,登记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登记的目的能否有效实现,所谓变更登记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故变更登记申请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所赋予的当事人的诉权是要在确认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才享有要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权利,而未赋予当事人直接要求确认申请行为无效的诉权。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润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润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加盖了被告润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行使代理权,其行为是否得到法定代表人的许可,法律并无明确要求,故本院对其代理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谢文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