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股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1民再1号
原审原告: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沿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以南、县油库和污水处理厂以西。
原审原告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金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苏083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公司)、原审被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润辰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在淮安庆鹏广汇燃气有限公司20%的股份折价2000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同日淮安庆鹏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另一股东“中国油气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淮安庆鹏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后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另案服刑,无法亲自到工商部门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协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在服刑,无法进行变更的抗辩,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法人负责人,其权限为授权所得,法定代表人暂时不能履行职务时,公司可以授权他人代表公司法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责,被告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原审判决:被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8月间,***为了将广汇公司持有的淮安庆鹏广汇燃气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给润辰公司,指使他人准备虚假诉讼材料,并向本院提起股权纠纷诉讼,致使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汇公司协助润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月20日,经法院执行,广汇公司持有的淮安庆鹏公司20%股权变更给润辰公司。上述事实,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刑二初字第00009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343号刑事裁定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利用管理原审被告广汇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与原审原告恶意串通,在原审被告广汇公司与原审原告润辰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和工程欠款的情况下,虚构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以原审被告所有的淮安庆鹏广汇燃气有限公司20%的股份偿还工程款的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害了广汇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故原审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2013)金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金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原审被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原审原告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沈海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