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31民监2号
原审原告: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县油库和污水处理厂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兼任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