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与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31执15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县油库和污水处理厂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股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苏083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金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380元。判决生效并至期后,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照(2013)金商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而将其持有的淮安庆鹏广汇燃气有限公司20%的股权执行变更为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予以执行回转。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淮安庆鹏广汇燃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变更为淮安庆鹏燃气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日,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淮安庆鹏燃气有限公司20%股权以2050万元转让给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执行回转的股权,符合特定物的特征,不具有可替代性,金湖润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淮安庆鹏燃气有限公司20%的股权在立案执行前,已转让给了第三人深圳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无法恢复到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事实状态,故构成客观条件无法实现回转目的的执行回转不能,且双方无协商折价赔偿的合意,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回转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83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金湖广汇燃气有限公司对其损失可以另行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粘铭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