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丹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炉霍县吉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327民初99号
原告:炉霍县吉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炉霍县新都镇益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7054146523R。
法定代表人:宋党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丽,女,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吉龙公司出纳。
被告:四川省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燎原乡壁山村*组。
被告:四川丹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5848587G。
法定代表人:黄财贵。
被告:黄明飞,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291965********。
原告炉霍县吉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四川省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丹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明飞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四川省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申请合理,准予追加四川丹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明飞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炉霍县吉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炉霍县吉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炉霍县吉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邱英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林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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