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丹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丹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59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江堰市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丹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与被告四川丹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丹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丹山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都江堰市兴市投资有限公司的“残运会马拉松比赛场地无障碍改造项目”的工程,并在15年8月31日与都江堰市兴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老板认识后,得知有此项目,所以当时被告就承诺将都江堰市兴市投资有限公司的“残运会马拉松比赛场地无障碍改造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建,但需要交纳陆万元项目管理费用。所以原告在15年8月30日向被告丹山公司交纳陆万元的管理费用。并由该公司出具编号为300625的书面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明确载明“今收到***残运会马拉松比赛场地无障碍改造项目费用陆万元”,加盖了被告丹山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竟没有将该项目交由原告完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项目管理费用。在16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单位黄总,黄总答复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交纳该费用后就退还给原告,且该项目至今没有结算完毕。所以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退还该笔管理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丹山公司辩称,15年8月,丹山公司中标都江堰市“残运会马拉松比赛场地无障碍改造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承包给**,并由**负担该工程的包干费6万元(含前期招投标报名、标书、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测工资、差旅费等业务费用)。15年8月20日,**指派廖**到丹山公司交纳上述费用6万元,故丹山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缴款人是***。15年8月21日,该工程在施工中造成第三方伤害,经都江堰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丹山公司对此事故损害进行了赔偿;15年9月2日,丹山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处理:“……由于承建者***方的管理疏忽……让公司在经济上和声誉上蒙受损失……***方承担75000元……接受处理人**(签名)”。上述事实证明,廖**参与了都江堰市“残运会马拉松比赛场地无障碍改造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接受该工程承包人**管理,受**指派到丹山公司交纳相关费用也是其份内工作。主观上、客观上都不存在丹山公司承诺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一说。综上,廖**违背诚信原则、虚构事实、混淆是非,请驳回廖**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被告共同确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丹山公司向廖**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廖**交来都江堰残运会马拉松比赛场地改造项目费用陆万元。该收据盖有丹山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丹山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残运会马拉松比赛场地无障碍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是都江堰市聚青线、IT大道……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丹山公司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廖**是受案外人**委托向丹山公司交纳款项,所以丹山公司才向***开具收据。上述两份证据无廖**签名或任何意思表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丹山公司向***收取6万费用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或是合同依据。丹山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收取6万元管理费用有相关法律依据,丹山公司也一直认为自己是与**而并非与廖**之间达成了收取管理费用的合意,所以丹山公司向***收取管理费用即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关于廖**交纳的金额,丹山公司辩称***是受案外人**的委托向丹山公司交了一些钱,但是不足6万。依据***提交的收据显示,丹山公司收到***交纳的金额就是6万,并非其他金额,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在无相关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前提下,丹山公司收取***6万元款项系不当取得的利益,且实际给***造成了损失,所以***有权要求丹山公司返还6万元,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丹山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以6万为基数,从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因为丹山公司在无相关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前提下收取了***6万元,从丹山公司收取之日起其就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原告该项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本院认定丹山公司应当在返还不当得利时向***返还相应的孳息,该孳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丹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60000元及孳息(该孳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负担50元,由丹山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