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呈、**、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0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09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12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呈、***、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元,减半收取31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华
审判员    孙青莲
审判员    毛春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恒
书记员    俞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