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3民初46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杨沛呈,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12-1203。

法定代表人:李大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杨沛呈、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人马丽、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人王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沛呈经传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被告杨沛呈、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709元;2.判令被告**、被告***、被告杨沛呈、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借款利息655元(本金18,709元×5‰×7个月=6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中旬,被告**、被告***、被告杨沛呈租用原才***130货车,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进行工地施工。该工地是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后经结算,共欠付原告***130货车租赁费18,70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未果。

被告***辩称,该项目是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结算也由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应该由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间未签订任何合同;2.被告***与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实施责任书,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且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故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沛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呼图壁县流动人口登记证1份、电子发票2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130货车,在四川明顺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作业,2019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于2019年6月19日,经**确认租赁费为14,935元,并因**的要求向四川明顺达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并且与2019年7月15日,按**的要求,缴纳了相关的税票,以上合计18,709.2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已核对,未收到该发票,其他证据跟公司无关。被告杨沛呈、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内部劳务实施责任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公司与***是承包关系,***与**是内部承包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此份责任书第二条明确规定,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纯劳务工程,劳务工程不包含机械租赁,但是被告***、被告杨沛呈、被告**租用原告的随车吊,真正受益者还是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杨沛呈、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杨沛呈、被告**为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130货车,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进行工地施工。事后经结算,共欠付原告***130货车租赁费3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随车吊,事后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3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电子发票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130货车向原告尚欠14,935元的租赁费,且该两张发票出票时间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欠条上未记载剩余租赁费14,935元说明该租赁费未获得被告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但在法庭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也未举证证明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00元;

二、被告杨沛呈、被告***、被告四川明顺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86元,由被告**负担725元,由原告***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阿布 迪 力木

审  判  员   阿迪  力江

人民 陪 审员   左克热·穆萨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阿瓦  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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