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11324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叶桥街1号。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9号3栋2单元24楼1号。
被告四川飞天日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日盛),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飞天日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飞天日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将自有房屋交由飞天日盛进行装修,并在原告处购买窗子。在原告将窗子安装完成后,受**的邀请前来帮忙打胶,结果在打胶的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义务帮工,被告房屋与地下室之间留有洞口且未进行安全标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再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0187元。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上门推销产品并承诺安装、售后等服务,故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工。实际上,事发当日是原告指派专业施工人员前来打胶,其本人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并致摔伤,与被告无关。装修已经承包给飞天日盛,故赔偿应由飞天日盛负担。
被告飞天日盛辩称,被告仅仅是负责**房屋的设计及部分装修,诸如门窗、地下室楼梯等,均是**自行购买并安装。且事发时,飞天日盛的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对现场并不具备安全防护的义务,原告本人并非帮工,故飞天日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其坐落于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古川上苑12栋2单元1楼2号房屋进行装修,遂于2015年8月5日与飞天日盛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飞天日盛提供装修设计,并采取飞天日盛包工、包部分材料,**提供其余材料的承包方式。合同约定施工期限180日,但并未约定明确的起止日期。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因**的房屋安装有密码锁,故每次均需由***其母亲为安装员工开门。
***系邛崃市临邛镇皇派门窗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从事门窗的批发零售业务。***在***处购买了价值125000元的门窗并约定由***包安装。
2016年6月13日早9:30许,***带领门窗安装工人***、黄川前往**的房屋进行门窗安装。因**房屋具有地下室,楼板与地下室之间挖有2米×0.9米的L型孔洞,房屋建造过程中所修建的楼梯已经拆除,新楼梯尚未安装。因孔洞周边未设有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在查看现场的过程中,未注意到孔洞,不慎从孔洞中跌落至地下室,导致受伤。
***在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适时取内固定(估计费用约8000元)。
2016年11月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腰椎骨折致不全性截瘫,为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930元。
上述事实,有**与飞天日盛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邛崃市临邛镇皇派门窗经营部的工商档案、***与**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病历、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邛崃市临邛镇皇派门窗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在将门窗销售给***即承诺包安装。***在事发当时带领***、黄川前往**家中,系履行销售合同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义务帮工。
飞天日盛为**的装修设计更改了此前的房屋修建情况,更改了通往地下室的孔洞位置,即便该房屋内部并不属于公共区域,但在未安装楼梯的情况下,仍负有在挖孔周围设置警示标示或安全设施,对进入房屋的人员提供必要保护的义务。而事发时,孔洞周边并未具备相应的保护措施,故飞天日盛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飞天日盛抗辩称事发时装修已经结束,对此本院认为,飞天日盛与**之间的装修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起止日期,且飞天日盛作为总包方,既然楼梯尚未安装,就总体而言,其装修合同即未履行完毕。故飞天日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将房屋交由飞天日盛装修,但每次进入该房间,均需由****开门,故**与飞天日盛在事发当时同属房屋的控制人,应与飞天日盛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作为从事门窗销售、安装的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与装修行业相近的职业,理应知晓尚未装修完毕的房屋所具有的风险性,其个人疏于观察周边环境,同样对事发负有责任。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将事件的责任比例酌定为***、**、飞天日盛各自负有三分之一。
对***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及再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医疗费:***因伤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6715元。
再医费:医嘱***需取内固定,费用约计8000元,本院认定为8000元。
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
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
误工费:***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时间酌定120天,为41181元/年÷365天/年×120天=13538.96元。
交通费:***截瘫,交通费用较普通为高,故酌定1000元。
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0%=157230元。康复用品2912元,一并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鉴定费:930元。
上述合计242315.96元,由***自负80771.99元,**、飞天日盛各自向***支付赔偿金80771.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80771.99元;
二、四川飞天日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80771.99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50元,由***、**、四川飞天日盛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