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6831号
原告:成都商惠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9号附50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伟,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武侯区新南路96号成都电脑城五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付光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乐,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商惠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惠公司)诉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张祥伟,被告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炳***公司向商惠公司支付货款10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付清之日止,按照千分之三进行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76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商惠公司与炳***公司之间签订了《售货合同》,就炳***公司向商惠公司采购HPE服务器等货物达成合意。合同签订后,商惠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于2018年8月27日向炳***公司指定的巴中中心医院完成交货义务,炳***截止目前,炳***公司欠付商惠公司货款,商惠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炳***公司辩称,1.炳***公司已支付货款536000元,仅尚欠货款894000元;2.商惠公司延期交货48天,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3.商惠公司无故不开具发票,且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商惠公司(乙方)与炳***公司(甲方)签订《售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子产品;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日到预付款起,乙方于20个工作日完成交货;交货地点及签收人为巴中市中心医院南坝园区刘洋,159××××9922;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即日付定金143000元,货物送达用户前一日支付143000元,并同时开具40日到期的延期支票支付1144000元;甲方若未能如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缴纳相当于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商惠公司举示的装箱明细和装箱(复印件)载明,客户签名处留有“刘洋320420197605273211,8.27,16:22”。经本庭拨打《售货合同》中所载明的签收人刘洋电话核实,接听人自称其为刘洋,未签收过案涉货物,320420197605273211不是其身份证号。
另查明,炳***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商惠公司支付143000元,于2018年9月26日向商惠公司支付143000元,于2019年7月16日向商惠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向商惠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6月25日向商惠公司支付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及身份信息、售货合同、装箱明细和装箱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惠公司与炳***公司之间签订的售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惠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炳***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因炳***公司已支付货款536000元,惠商公司主张其中50000元系支付的另一合同项下款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炳***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894000元。关于案涉货物的交付时间,商惠公司举示的装箱明细和装箱系复印件,签收人刘洋否认其签收过案涉货物,因商惠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发货和收货时间,炳***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商惠公司支付143000元,结合《售货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确定炳***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交付货物。炳***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若按合同约定的欠款金额3‰/天支付违约金,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货款89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起按日利率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商惠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货款89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89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起日利率0.3‰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商惠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7元,减半收取1059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93.5元,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成都商惠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10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