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成都珩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街道湖畔路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商惠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惠公司)与被告成都珩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珩泽公司支付商惠公司1236500元货款及违约金(以123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进行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2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商惠公司与珩泽公司共同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B2018-05-0001),就珩泽公司在原告处采购HPE服务器等货物达成合意。约定:1.珩泽公司收到货物后一周内向商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货款,即1236500元;2.珩泽公司如果未能如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缴纳相当于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商惠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7月7日向珩泽公司完成送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珩泽公司应当在2018年7月14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珩泽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故商惠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珩泽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签订是属实的,欠款金额也是属实的,但是未付款的原因是珩泽公司的股东涉及到刑事犯罪被湖南省公安羁押在案,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付款;2.违约金起算日期不对,最后一张《客户签收单》的送货日期是7月13日,故违约金起算日期应是7月20日;3.服务器存在问题,规格和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不匹配,质量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虽然暂时不能提供质量问题的证据,但是确实存在质量的问题;4.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且商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所以依法应当对违约金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商惠公司(供方)与珩泽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B-B2018-05-1-0001),约定经确认需方同意向供方购买如清单所示产品,清单列明了产品规格、描述、数量、单价等信息,产品包括服务器、核心交换机、万兆接入交换机、出口路由器四大类,总价(含16%增值税)共计1236500元。并约定:供方保证向需方所提供产品符合HPE、H3C公司的出场标准,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应积极协调厂家维修中心及时解决;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产品验收方法及异议期限为“(a)所有合同产品均应在交货地点现场拆验,如有质量异议可在10日内提出。供方将协助需方解决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带来的争议,外地验收货物的异议在运输公司交货时提出。(b)需方验货时除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否则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拒付货款、退货或换货条件,包括验收后”;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货物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0%货款,即1236500元;需方如果未能如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缴纳相当于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8年7月6日,商惠公司向珩泽公司交付上述《销售合同》约定产品,珩泽公司授权代理人在两张《客户签收单》的“签收人处”签名确认,该两张《客户签收单》中载明的送货日期均为2018年7月6日,且载明了商品名称、数量、规格描述,与前述《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数量、描述等信息相对应一致,包括了所有约定的产品。
庭审中,珩泽公司陈述:签收货物后进行了使用;在发现质量问题后通知过商惠公司,但不能明确通知的具体时间,商惠公司员工大概在2019年3月、4月为案涉货物更换过一批部件。商惠公司陈述:商惠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从未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未曾收到珩泽公司提出的异议,也没有为案涉货物更换过任何部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单》、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庭审中,珩泽公司将商惠公司撤回举证的一张发货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的《客户签收单》作为证据提交,欲证明最后一次送货的日期应为2018年7月13日,故而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7月20日。商惠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主张该份《客户签收单》签收的产品并非案涉买卖产品。珩泽公司就此反驳提出《客户签收单》签收的产品属于《销售合同》的一部分,但陈述没有办法确定具体对应到合同约定的哪一个产品。
就上述记载送货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的《客户签收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客户签收单》中载明的商品规格信息与前述《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等信息不相对应,即该《客户签收单》中签收的产品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不一致,珩泽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客户签收单》与本案诉争之关联性,且根据前述查明,商惠公司提交的两份发货日期为2018年7月6日的《客户签收单》中签收的产品已包括了所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故对此珩泽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13日《客户签收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惠公司与珩泽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前述查明及认证,商惠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珩泽公司应于2018年收到货物后一周内履行付款义务,但珩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商惠公司有权要求珩泽公司支付货款1236500元以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商惠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1236500元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8年7月15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商惠公司未举证证明珩泽公司迟延付款给商惠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珩泽公司抗辩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而合同约定的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确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综合珩泽公司的违约时间以及逾期付款金额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按照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珩泽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之抗辩,本院认为,珩泽公司对此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验收方法及异议期限”,珩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此约定的异议期内以及此后向商惠公司提出过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也并未提交关于产品存在隐蔽瑕疵导致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不能发现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商惠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商惠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珩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商惠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65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12365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商惠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成都珩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2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成都珩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商惠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杨琳
审判员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