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4043号
原告: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4栋13号。
法定代表人:涂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四川唐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丁金良,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章,四川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上饶商会,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9楼5号。
法定代表人:杨章发,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翔公司)与被告**、丁金良,第三人成都上饶商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丁金良及被告**、丁金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都上饶商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丁金良立即向绩翔公司返还川A0××××路虎牌汽车;2.判令**、丁金良向绩翔公司赔偿车辆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丁金良返还原物之日止的损失(截止起诉之日,暂计损失金额为2658082.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金良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丁金良安排**纠集数人持刀在环球中心负二楼停车场强行将绩翔公司所有、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建华正在使用的川A0××××路虎牌汽车抢走,绩翔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要求立案无果。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1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川A0××××路虎牌汽车所有权自始归绩翔公司所有。绩翔公司多次直接催问**、丁金良要求归还车辆,并且向丁金良所在的成都上饶商会发函要求归还车辆,均遭到无理拒绝,影响绩翔公司的正常运营,给绩翔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辩称,1.其没有参与抢夺车辆的事实,绩翔公司的陈述不属实,且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并没有予以立案,证明绩翔公司的陈述虚假;2.**与丁金良已于2019年12月18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前也没有参与过绩翔公司与丁金良之间的合作项目和案涉车辆的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绩翔公司针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丁金良辩称,1.绩翔公司要求丁金良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案涉车辆系丁金良出资购买,并且车辆由4S店直接交给丁金良,并一直由丁金良占有使用,绩翔公司仅是车辆的名义登记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所有权应当以交付为准,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绩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案涉车辆;2.绩翔公司与丁金良之间没有任何关于车辆以物抵债的事实和合意,丁金良并未欠付绩翔公司任何债务,因此不存在以物抵债的基础。
成都上饶商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川A0××××路虎牌越野车辆由丁金良出资155.4万元于2013年9月购买。2013年11月20日,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建华缴纳132820元车辆购置税,将案涉车辆登记至绩翔公司名下。车辆购置税发票载明的纳税人、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购货人均为绩翔公司。案涉车辆的购置税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装饰费发票原件自2013年11月起由绩翔公司持有。2013年、2014年的车辆保险费均由丁金良支付,保单由丁金良持有。2016年的车辆保险费由绩翔公司支付,保单由绩翔公司持有
案涉车辆购买后,丁金良和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建华均有使用该车辆。2016年4月11日,**在其他几人的陪同下,到环球中心地下停车库等候涂建华,从涂建华处取回案涉川A0××××路虎牌汽车。2016年4月12日,丁金良将案涉车辆交由成都上饶商会代为保管。后涂建华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报警,经高新区分局新益州派出所调查,向成都运通博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取了案涉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其中成都运通博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寇莉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客户丁金良于9月13日在我公司购揽胜3.0柴油版一辆,由于客户找关系批了一个政府车牌,但此车牌必须上公司的户,因此客户希望能将发票由丁金良更名为绩翔公司,现提供了该公司所有的相关资料申请更名。2016年6月8日,新益州派出所对涂建华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笔录中涂建华陈述“车子是我和丁金良共同买的,因为他想上一个好牌照,当时我们关系好,就登记到了绩翔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丁金良向本院起诉绩翔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川A0××××路虎汽车归其所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川01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丁金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绩翔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明、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使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装饰费发票、保险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新益州派出所询问笔录、银行转账凭证、车辆过户资料等证据以及丁金良提交的整车销售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联)、银行付款记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3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绩翔公司要求丁金良、**返还案涉车辆并赔偿损失的前提系其享有车辆所有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属。对此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标的物虽为机动车辆,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但登记并非确认权利归属的惟一条件。在车辆权属发生争议时,仍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车辆的所有权。案涉车辆虽登记在绩翔公司名下,但并不必然证明该车辆系绩翔公司所有。本案中,丁金良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由其购买并已合法占有,绩翔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案涉车辆之所以登记在绩翔公司名下,丁金良提出的理由是因车辆挂牌需要使用公司的名义。该事实有丁金良的陈述和车辆销售公司负责办理车辆登记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涂建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证明车辆在购买时存在挂名登记的事实。绩翔公司提出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原因是以物抵债,但以物抵债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绩翔公司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丁金良、**对绩翔公司或涂建华负有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物抵债的合意。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现丁金良已证明案涉车辆由其出资购买并出于办理车辆号牌的需要挂名登记至绩翔公司名下,而绩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何取得车辆所有权,丁金良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绩翔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丁金良依法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绩翔公司要求丁金良、**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享有车辆所有权,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朋
人民陪审员  杨方隆
人民陪审员  费福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生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