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4010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4楼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多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绩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绩翔公司、***向**支付工资36856元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4%为标准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在绩翔公司承包的宜宾白酒学院保温工程务工时,绩翔公司欠**工资36856元未付。2019年8月,***向**出具欠条,并承诺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被告绩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绩翔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系绩翔公司大股东。**曾在绩翔公司承包的宜宾白酒学院保温工程务工。2019年8月30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关于宜宾白酒学院保温工程工资人民币36856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后绩翔公司、***均未向**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在绩翔公司承包的宜宾白酒学院保温工程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已按约提供劳务,绩翔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作为绩翔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书立欠条,并承诺支付,构成债务加入。故绩翔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36856元。因绩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款,给**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张绩翔公司、***承担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4%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6856元,并以欠付的劳务报酬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上述利息以年利率4%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及后续送达本法律文书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多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玥玭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