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63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帆,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4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绩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绩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绩翔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3日,双方借款期间(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产生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7月3日,原告与***、绩翔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月利率2%,绩翔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绩翔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12月1日,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签订《欠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9年2月4日,***未付本息共计1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绩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款100万元。2016年7月3日,***(甲方)与***(乙方)、绩翔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丙方作为担保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7年12月1日,***与***、绩翔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上补充:“经双方协商,因乙方资金暂未到位,同意将有效期延长6个月。各项权利、义务相应延长”。
2019年2月20日,***与***签署《欠款确认函》载明:一、***于2016年1月4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借款100万元给***,***已按约定将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结清;二、后续利息支付情况:1.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4日,共计31个月利息62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2.***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7年8月11日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3.尚未支付利息55万元;三、截止2019年2月4日,未付本息共计155万元。
2020年5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署《借款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未能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201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欠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9年2月4日,乙方未付本息共计155万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对《借款协议》进行补充:……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甲、乙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再次延长,即还款时间最迟不应晚于2020年7月30日;三、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5月4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欠付利息共计85万元,其中: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欠付利息为55万元,201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欠付利息为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本息合计1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欠款确认函》《借款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绩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绩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欠款确认函》、《借款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向***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因***未按约还本付息,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对账后,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5月4日,***尚欠***本金100万元,故***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16年1月,故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5月4日,***尚欠利息85万元,该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绩翔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自愿为***的借款向***担保,但2020年5月28日,***与***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并未取得绩翔公司书面同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绩翔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5月4日的利息为85万元;202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16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