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城南大道长安段侧海能酒店公寓12楼12-6号。
法定代表人:肖元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兵,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要跃,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兵,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桐,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喜德县洛哈镇马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洛哈镇马觉村。
负责人:吉伍尔的,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要跃、王桐,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喜德县洛哈镇马觉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爱军
审判员 李亚莉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盘其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