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3089号
原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4QQ1K。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大道海能酒店公寓12楼12-6号。
法定代表人:肖元美,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具体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李志学,男,汉族,现住址不祥,其他身份信息不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303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天琪的地址,无法找到二被告并送达,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6.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仁 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娅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