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大道长安段侧海能酒店公寓****。
法定代表人:肖元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学,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南支路惠康停车场iv>
经营者:易小明,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霖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学,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导致判决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鼎霖公司对《订货协议》和《欠条》并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合。本案涉及的144道房门用于鼎霖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找鼎霖公司要货款,鼎霖公司没有退还货物,而是要求***配合鼎霖公司完成工程验收,然后再支付货款,这是不争的事实。(2)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无证据证明李志学在购买案涉房门时向***出示过由李志学与鼎霖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合。二审中,***当庭提交了案涉《内部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的合法权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志学代表鼎霖公司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其后果应该由鼎霖公司承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鼎霖公司要求***为所供货物提供后续服务,系对李志学代理行为和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追认,鼎霖公司应该承担付款义务。3.二审法院发现鼎霖公司的违法行为后,未移送相关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提审或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书第三项,判令鼎霖公司、李志学给付***货款626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霖公司、李志学承担。
鼎霖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是否与李志学恶意串通的情形,二审判决由李志学支付货款更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公平合理原则。3.本案法律适用并无任何错误。4.***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第三点不是其再审的理由。***的再审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经查,在西昌市××镇××与鼎霖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后,鼎霖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与签订李志学《内部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志学进行施工。李志学以鼎霖公司代表的名义于2017年12月29日与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签订《订货协议》。《订货协议》签订后,李志学向***出具《欠条》,确认了订制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并约定安装完毕一次性支付货款,***亦将价值为62640元的钢质门、塑钢门、套装门安装于案涉工程。在李志学失踪后,***请求鼎霖公司向其支付货款,鼎霖公司则要求***协助其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在找到李志学后,一并解决货款问题。
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内部协议书》原件,证明李志学有对外代表鼎霖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李志学在购买案涉房门时,向其出示过《内部协议书》不当,但在《内部协议书》中,鼎霖公司与李志学约定,李志学对案涉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外签订合同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称李志学在购买案涉房门时,向其提供了《内部协议书》原件,就应当知晓《内部协议书》中关于李志学对外签订合同由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约定。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李志学向***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同时,关于二审法院发现鼎霖公司的违法行为未移送相关行政机关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小平
审判员 刘晓川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