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大道长安段侧海能酒店公寓12楼12-6号。
法定代表人:肖元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王礼菲,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南支路惠康停车场。
经营者:易小明,男,汉族,1949年10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自力,女,1977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霖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铭扬建材)、邓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被上诉人邓自力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被上诉人邓自力的货款;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被上诉人邓自力(以下简称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017年12月29日订货协议、2018年1月16日欠条上虽有“***”的签字,但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在***未到庭的情况下,签字不能排除是他人所为,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是无法查证属实并作为定案依据的。在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来说),一审法院未谈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即予以采信明显违反了法律有关证据的规定,进而造成了认定事实的错误。二、原审法院仅凭***是上诉人工地上的现场代表即认定***可以代表上诉人到处去签订合同购买物品并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现场代表即是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事务如组织施工、安排食宿、参与处理技术问题、安全文明施工等,其工作范围系施工现场内,对施工现场之外的诸如签订合同之内的事务,现场代表无权代表上诉人(公司)。因此,即使***真的与施工现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或是作出承诺,也只能代表其本人,只能由他自己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在原审中,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订货和签订订货协议时是以上诉人代表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原审法院何以认定***具有代表权。即使涉案的货物安装使用于上诉人的工程房,这也不能说明涉案的货物就是有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所订购的。原审法院在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8月18日内部承包协议未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又认定***可以代表上诉人,这显然是相矛盾的。没有上诉人出具的代为购买建材的委托书、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证明更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二被上诉人有何理由相信***具有代表(代理)上诉人从事的权限。此外,根据2017年12月9日订货协议内容,签订协议时预付定金2万元,货到工地付2万元,余款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按二被上诉人陈述***屡次不按约定付款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既然相信***是代表上诉人的,为什么在***多次违约后不找上诉人方联系要钱,而是在等***跑了之后才找上诉人要钱,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总之,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仅凭***是现场代表就认定其可以代表上诉人购买货物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无法让人信服的。此外,涉案的套装门是否是原告提供并安装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是无法明确的,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二上诉人提供不出涉案房门的收货依据和钥匙,原审在这样的情况下何以认定“涉案货物安装使用于西昌市工程”,这一点也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未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认可***是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上诉人只收取管理费,工程全部由***施工,并举证证明上诉人向***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订货协议、欠条是***所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二被上诉人只能找***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错误,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原审案由错误。2、原审庭审的程序错误。
铭扬建材、邓自力共同辩称:答辩人因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承包建设佑君小学教师安置房,本案涉及的房门用于该工程的安装,这是不争的事实。我们出售的36道钢质门、72道塑钢门,36道套装门是用于佑君小学教师周转房的安装。对于这一事实,在一审中,不仅有上诉人的现场工地代表***的订货单、安装完毕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而且我提供的与上诉人股东杨宁的通话记录中杨宁反复承诺:我们安装的门是看得到的,再三要求我们配合上诉人,等上诉人通知我们派人去把锁该换的换,该校的校,以达到房子验收的目的,配合上诉人等工程验收后,拨款后一起找李学志,反正款还在上诉人账户上。在我们提供的视频中有我们到上诉人公司索要门款的视频,也有在2018年9月27日,上诉人工程验收时,我方在工地上要求其支付门款,上诉人自行找开锁匠在开我们安装的门锁的视频。以上证据完整地证实了本案涉及的所有门均是用于上诉人施工工程,上诉人既然购买使用了我们提供的货物就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二、***作为上诉人的工地现场代表,其行为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是其工地现场代表,***以上诉人代表人的名义和我们签订货物买卖协议,我方供应的货物又是在上诉人承包建设的工程上使用,该工程的工程款是由政府拨付给上诉人。而且在***和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三条6款(P5)中也明确约定“项目中标后,乙方(合同中是***)可以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材料购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报甲方(合问中是本案上诉人)合作工程管理部备案;也可以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上述合同。但不得擅自以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协议或进行其他商务活动”。可见***签订合同是经上诉人授权后签订,而且合同的货物又是上诉人在使用,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享受了我方提供的货物带来的利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三、上诉人未支付其订购货物的货款,应该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自己向***拨款的证据,但是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实上诉人向我们支付了购买门的货款,从通话录音和视频中也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或***根本就没有向我们支付过购买门的货款,***代表上诉人订购门后,没有付款,向我方出具了相应的欠门款的欠条。因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上诉人和***购买我方提供的门后,没有支付货款,应该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维持。
针对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铭扬建材、邓自力答辩:1、案由错误不是发回重审的必要2、原审庭审的程序错误这个因为送达文书是法院在送达,不做答辩。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进行法庭陈述。
铭扬建材、邓自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的门款62640.00元;二、判令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鼎霖公司和西昌市签订《施工合同》,修建教师周转房。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以鼎霖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铭扬建材的实际经营者邓自力签订《订货协议》,约定鼎霖公司向铭扬建材订制价值62640.00元的钢质门、塑钢门和套装门,用于西昌市。2017年***祥邓自力出具欠条确认了订制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并约定安装完毕一次性支付,随后铭扬建材将订制的门全部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被告鼎霖和***未支付货款,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鼎霖公司认为被告***系公司在西昌市工程工地上的现场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被告鼎霖公司的代表人身份到原告处购买货物,拖欠货款,并出具欠条,拖欠的货款应当支付。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货物订立合同,虽没有授权委托书,被告鼎霖公司也未在《订货协议》上签字、签章。但被告***在订货和签订《订货协议》时均以被告鼎霖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实施行为,庭审中被告鼎霖公司也主张被告***系公司在西昌市工程工地上的现场代表,且本案涉案货物安装使用于西昌市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西昌市工程中代表被告鼎霖公司,其行为代表被告鼎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以被告鼎霖公司的代表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出具欠条的法律行为对被告鼎霖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后果由被告鼎霖公司承担。对于给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鼎霖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鼎霖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鼎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26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12日起给予支持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拖欠的款项支付完毕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邓自力货款62640.00元;并以拖欠的货款本金62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拖欠的款项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邓自力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9)川3401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8曰受理了本案,属于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但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交***的住所地地址,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西昌市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驳回了其起诉。在2019年9月12日的起诉中,***的住址和第一次被上诉人列明的***住址一致,***在西昌市从事工程建设多年,早已经离开其户籍地。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依法应当公告送达,故原审庭审程序错误。证据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1、***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仅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该对材料款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证实上诉人支付了款项给***,至于***是否支付款项给了被上诉人,那是被上诉人与***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2、根据合同第3.3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及其他相关资料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出售方,其应当缴纳相应的税费,并提供发票给***,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出示了一份欠条,被上诉人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锁链,在***未到庭的情形下,并不能证实该交易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款项的真实性。证据3、《建设工程民工欠薪投诉登记表》、《承诺书》证明案涉的工程由***实际施工,其未足额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在投诉登记表中明确载明:“?现在老板跑了?”以此证实,案涉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于欠付的材料款,应当由***承担,而非是上诉人承担。铭扬建材、邓自力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裁定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程序有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给付材料款。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上诉人提交的内部协议是不完整的,第五页、第三大项第六款明确***可以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与本项有关的合同,因此***的行为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本工程的材料款应该由***个人支付。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对外签订是根据上诉人的授权签订材料购买合同,结合本案材料是安装在上诉人承包的建设工程上所用,材料款应该由上诉人支付,***仅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责,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承担。证据2、《上诉人公司的登记信息情况》证明杨宁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进一步证实一审提交的证据杨宁认可的这些门安装在工地且未付款的事实。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楚,与我们提交的原件不一致(第四页和第五页中间),根据合同第五页第六项***签订的合同他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杨宁不是公司的董事、经理,不构成表见代理。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以其个人名义向邓自力出具欠条。2017年12月29日,***与铭扬建材的实际经营者邓自力签订《订货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是否错误?2、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当发回重审?3、案涉欠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是由***支付欠款?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原告是依据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钢质门、塑钢门和套装门买卖而产生的欠款提起的诉讼,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双方之间因买卖钢质门、塑钢门和套装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是否依法向***送达文书不清楚,***是本案关键人物,属于必须出庭人员,一审未采取强制出庭程序错误。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的一审法律文书由其委托代理人兰菠领取,一审法院是依法向***送达了法律文书,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是否依法向***送达法律文书不清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对***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未强制***出庭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铭扬建材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实际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公司就是挂靠关系,***向铭扬建材、邓自力出具的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且欠条出具的时间在订货协议之前。在出具欠条后,***与铭扬建材、邓自力签订的《订货协议》也仅有***本人签字,上诉人公司对《订货协议》和欠条并不认可,铭扬建材和邓自力虽然主张《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可以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是***与上诉人公司的内部协议,对外并没有公示效应,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在购买案涉门的时候向铭扬建材、邓自力出示过该《内部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能够代表公司的相关手续,因此,***与铭扬建材、邓自力订立《订货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其个人,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故,上诉人关于案涉欠款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邓自力货款62,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62,64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邓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00元,减半收取683.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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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舒 涛
审判员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