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32民初248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址中江县,村民。
被告: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城南大道长安段侧海能酒店公寓12楼12-6号。
法定代表人:肖元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被告鼎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0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计算至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止)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鼎霖公司与喜德县洛哈镇马觉村签订《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喜德县洛哈镇马觉村将通村水泥路工程10.1公里发包给被告鼎霖公司承建,并约定了相关事项。2016年3月8日工程负责人被告**找到原告***,经过一致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用地点为洛哈镇马觉村工地及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进入工地施工作业,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挖掘机租赁费为120000元,因被告不能立即向原告支付,故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5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仍不能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再次向原告***就剩余款项打下《欠条》并约定2017年8月30日付一半,12月30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旧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还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4月份诉诸人民法院,后撤诉。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鼎霖公司辩称:1.被告鼎霖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未与原告***出具欠条和结算,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2.本案的被告**并非被告鼎霖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鼎霖公司的负责人,不能代表鼎霖公司对外从事相关民事行为。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鼎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鼎霖公司与洛哈镇马觉村签订的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鼎霖公司与通过竞争性谈判取得洛哈镇马觉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事实;2016年3月8日被告**以被告鼎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挖掘机进入喜德县洛哈镇马觉村施工的事实。
2.欠条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挖掘机租赁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租赁费用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洛哈镇马觉村通村公路,该工程资金来源于喜德县交通局。
4.证人周某、金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挖掘机确实是在洛哈镇马觉村施工,被告**直到证人走后都没有支付钱款。
被告**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鼎霖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鼎霖公司与洛哈镇马觉村签订的合同1份无异议,被告鼎霖公司确实承包了洛哈镇马觉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并没有被告鼎霖公司的印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被告鼎霖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2.对2份欠条均有异议,认为两份欠条上的印章均不是被告鼎霖公司的的印章,与被告鼎霖公司无关,原告***不应向被告鼎霖公司主张权利。
3.对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的相对人不是被告鼎霖公司人员,内容并没有涉及被告鼎霖公司,与被告鼎霖公司无关。
4.对证人周某、金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在为被告鼎霖公司做工。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鼎霖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1.被告鼎霖公司与洛哈镇马觉村签订的合同1份,因被告鼎霖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能证明被告鼎霖公司承包了洛哈镇马觉村通村公路工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该证据能证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以被告鼎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挖掘机进入喜德县洛哈镇马觉村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欠条2份,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挖掘机租赁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租赁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因我院多次催促原告***将该录音刻成光盘,交入卷宗,但原告***一直未将刻录光盘交来,故本院不予采信。
4.证人周某、金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的事实,不能证明挖掘机为被告鼎霖公司做工,故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对证据认定,并结合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2月6日,被告鼎霖公司与喜德县洛哈镇马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包修建洛哈镇马觉村通村水泥路工程。2016年3月8日,被告**以被告鼎霖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洛哈镇马觉村施工,但合同上没有被告鼎霖公司的签章或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挖掘机作业完成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用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欠条,但所盖印章为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向被告**讨要租赁费,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105000元的欠条,欠条上所盖印章为凉山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赁费,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0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计算至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止)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同时被告**未按照欠条上写明的支付日期支付欠款,就应当支付该日期第二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10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之日为宜,即105000×6%×19÷12=9975元。被告鼎霖公司并未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用合同上签章,也未事后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原告徐少康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挖掘机是在为被告鼎霖公司做工,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盖的也不是被告鼎霖公司的印章,被告鼎霖公司不应对该欠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鼎霖公司连带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10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9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盛 阳
审 判 员 冯 梦 波
人民陪审员 吉伍作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巴多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在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