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某某等与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01民初2664号
原告: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西昌市长**支路惠康停车场。
注册号:513401600602640。
经营者:***,男,汉族,1949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女,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现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城南大道长安段侧海能酒店公寓12楼1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4QQ1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的门款6264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三、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四川省鼎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昌市佑君镇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急需一批钢质门、塑钢门和套装门。2017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自力要求定做一批钢质门、塑钢门和套装门,双方经过协商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订货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起诉中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信息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花乡多笔架村8组。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送达,被告未在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地址居住,本案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被告。我院又告知原告2019年6月6日之前,重新提交被告***的住所地地址,至今原告未向我院提交被告***的住所地地址。原告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366.00元,给予退还原告西昌市铭扬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