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21民初1979号
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36号1-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500996005。
法定代表人:邓明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佩,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
被告:***,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清算组负责人,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黄文武,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瑞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南一路1号1-1栋1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57450547Y。
法定代表人:杨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毅,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傲世海,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汉市。
第三人:四川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26号4-1幢1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6432045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瑞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傲世海、四川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裁定不予受理,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2016)川0106民初5993号判决书中连带债务的各自份额;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承接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6标土石方外运工程(熊猫大道至天回镇南站区间),工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承接中铁隧道局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土建2标项目部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2标土石方外运工程(春熙路站-省体育馆站盾构区间),工期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3年3月24日,原告承接中铁六局盾构分公司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05标驷马桥北站-动物园站-熊猫大道站盾构区间及联络通道暗挖土方渣土外运消纳工程,工期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渣土运输业务的总经理,被告***也为该业务的相关负责人,二被告聘请游彦、丁媛为项目会计、统计。2013年6月1日,***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傲世海挂靠的广汉市鑫虹建材经营部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将原告上述三项业务全部转包给傲世海承包。2013年4月2日,***、***成立四川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与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的渣土运输业务承包主体由原告变更为四川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成立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将原告与中铁隧道局的渣土运输业务承包主体由原告变更为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与中铁六局盾构分公司的渣土运输业务承包主体也由原告变更为***、***控制下的相关公司。2014年9-10月全部渣土运输任务结束后,中铁三个公司分别与原告、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四川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时间分界点为2014年春节前后,具体日期以结算依据为证,即2014年春节前与原告结算(傲世海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春节后与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的四川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结算。2016年7月25日,分包商重庆瑞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案号(2016)川0106民初5993号,索要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期间三局熊猫大道、天回镇南站,六局、隧道局等几个运输站点的渣土运输费;庭审过程中将原告追加为第三人。被告***、***及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傲世海、四川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掌握中间过程结算资料,而傲世海、四川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该案庭审,该案认定傲世海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最终法院以原告和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无法举证区分各自的债务,原告与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行为混同,进而上升为公司人格混同,依照指导案例15号判决原告与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重庆瑞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运输费1737305.79元及利息。2018年1月19日该案进入执行,案号(2018)川0106执752号,2018年12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原告已支付409594.16元运输费,运输车辆被全部查封无法继续经营,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于2019年1月19日注销。原(2016)川0106民初5993号判决未确定原告与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份额;现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向实际施工人傲世海的追偿也因债务份额未确定而受阻。原告为便于后期维权,故先向法院诉请确认原告与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连带债务份额。由于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应由公司清算人员即***、***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院,请求确认连带债务在各债务人之间的份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川0106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同原告向重庆瑞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737305.79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重庆瑞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予以执行立案,现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共同责任尚未得以执行情形下,作为共同责任人之一的原告,以已经人民法院判定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16)川0106民初5993号案件中各个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恩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婷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