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申1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177号鑫声玉城。
法定代表人:金燕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原名济宁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园林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查明,金地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以该公司名义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己交付业主使用,***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起诉了转包人***,还起诉了发包人金地园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判决发包人金地园林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判决***承担责任。2、二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与金地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为其向安徽省博文置业有限公司代缴投标保证金5万元和制作标书费用6000元,期间还为***垫付8000元农民工工资。***在整个工程中除损失6.4万元现金、时间及精力外,没有任何受益,二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公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案涉宿州上河城高层区景观工程1标段工程发包人是安徽博文置业有限公司,金地园林公司是承包人。金地园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再转包给***。金地园林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金地园林公司承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与***存在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二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与安徽博文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到账后立即支付给***,同时扣除9%的相关费用作为报酬。***申请再审称其在案涉工程中未受益,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显失公平、公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听波
审 判 员 洪 平
审 判 员 卢玉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夏 敏
书 记 员 王亭亭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