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山东金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济宁玉柴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金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济宁玉柴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05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山东金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金瑞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旗,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玉柴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崇文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宁兴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忠林,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转,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金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玉柴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金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旗,被告济宁玉柴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林、李小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济宁市金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2月14日,名称变更为山东金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济宁玉柴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办公研发楼以西及以北区域绿化工程协议合同》,编号:JNYC20130328。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工程总价款150983元,被告在2013年7月3日经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7月4日通知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原告开具后交给了被告财务。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90%,即135884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35884元(总合同价款的90%)。
被告济宁玉柴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办公楼以西以北,但原告只是施工了办公楼中间部分,周边没有绿化,宿舍楼四周也没有绿化,只绿化了中间。2.质量要求是一年内100%的成活率,但现在很多草已经死亡,原告也没有维护,现在基本是野草比植草还旺盛。3.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济宁玉柴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办公研发楼以西及以北区域绿化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办公楼以西及以北(包含倒班宿舍楼周边区域)区域绿化。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草皮指定为黑牧草(黑美人),单价¥13.8元/平方米(大写:壹拾叁元捌角/平方米),总价根据实际面积据实结算。”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种植成活率:一年保活,100%成活率。”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本项目无预付款。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第十条约定”质保期:本工程的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原告负责免费养护(包括苗木补栽、施肥、打药治虫、必要的补苗等)。确保草皮100%成活。”2013年4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4月5日部分工程竣工。2013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50983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等额发票。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绿化。2013年7月3日,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双方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且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已施工工程总价款的90%(即150983元×90%=135884元),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原告除了依约履行绿化义务外,还应在质保期内承担免费养护义务。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养护义务履行至2013年9月底,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了养护义务为一年,因此原告亦构成违约。因协议没有约定对原告不履行养护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且被告也没有主张和证据证明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宁玉柴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35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诉讼保全费1199元,合计4217元,由被告济宁玉柴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常明
审 判 员  刘 笑
人民陪审员  杨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