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6行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鲁天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芳永,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媛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高建洲,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见浩,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曹馀亮,烟台芝罘区黄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见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行为内容:开发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烟开人社工伤案字〔2019〕9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刘见浩在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业达科技园二期S2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拇趾骨折(右踇趾不全离断伤)、右足第2趾伸肌腱断裂。刘见浩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烟台业达科技园二期S2项目的相关工程后,委托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分公司)进行具体施工。2019年5月15日,建银分公司与山东海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分公司)签订了《业达科技园二期S2项目工程1#、2#、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将业达科技园二期S2项目工程1#、2#、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海成分公司。海成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7日,负责人为张艳辉。在2017年6月前后,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已由张艳辉个人负责施工。第三人系经相关人员介绍受雇于张艳辉,在上述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程。2018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正常上班期间,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在制作登高安装用梯子和凳子时,不慎被角磨机将脚割伤,被送往烟台××技术开发区东海医院诊治,后又转到烟台山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拇趾骨折(右踇趾不全离断伤),右足第2趾伸肌腱断裂。在2019年5月15日建银分公司与海成分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前,虽然海成分公司已提前进场进行施工,但对于第三人事发时张艳辉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上述涉案工程,原告与海成分公司相关人员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第三人生于1957年7月24日,农民,没有办理退休和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提交补正书面材料。2019年5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收到刘见浩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并于2019年5月21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如其认为存在不应受理的情形,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6月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及送达原告烟开人社工伤举字〔2019〕第9017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9年6月1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报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包括初诊治疗记录在内的完整治疗记录”。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烟开人社工伤案字〔2019〕9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9年9月3日和9月2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被告针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决定直接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人与该认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服该认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其列为第三人,主体适格。原告于2019年9月3日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20年1月20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根据相关查证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上班期间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作为非原告直接雇佣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其所受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关于原告作为非直接雇佣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此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受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雇佣,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人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享受相关退休待遇的农民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皆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第三人出生于1957年7月24日,事发时没有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烟开人社工伤案字〔2019〕9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非其雇佣人员,事发时不在施工现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刘见浩并非上诉人招聘,双方并无任何用工手续、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刘见浩受伤时年满61周岁,己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条件。2、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查实刘见浩是否己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若刘见浩己享受退休待遇,则其所受的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答辩称:查明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享受退休待遇,目的是为了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就不以是否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法律对此类情形有特别规定。因此,无论原审第三人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享受退休待遇,都不影响原审第三人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亦不影响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一审答辩及庭审过程中已经陈述,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见浩向本院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刘见浩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第三人的年龄是否超过60周岁不是法律规定限制原审第三人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与原因,且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以及在一审中,原审第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陈述自己属于农民,没有参加任何保险,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假设原审第三人享受退休待遇,也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作为工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业达科技园二期项目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被送往烟台××技术开发区东海医院诊治后,转到烟台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开放性拇趾骨折,右足第2趾伸肌腱断裂;上诉人承建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张艳辉个人,张艳辉无施工资质,张艳辉组织施工过程中招聘了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以上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了无资质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艳辉个人,原审第三人作为张艳辉的雇佣人员在具体施工中受伤,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作为承担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自己与原审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即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受伤时年满60周岁,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其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刘见浩己享受退休待遇,则其所受的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晓辉
审判员 杨金勇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