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159号北三楼317-320室。
法定代表人:鲁天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坤,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忠义,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忠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及利息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承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中称“杨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未到庭,导致对于本案焦点问题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及欠付劳务费的金额无法查明。应当依法查明原审被告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核实一审卷宗中的送达手续,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据上诉人了解,原审被告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因一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未到庭,导致对于本案焦点问题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及欠付劳务费的金额无法查明,故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及利息与事实不符。2、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与其他工人共同委托原审被告领取劳务费用,上诉人根据委托书向原审被告发放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的委托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支付后即视为被上诉人收到,至于原审被告是否支付被上诉人及支付金额多少,均系双方的委托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3、2018年2月8日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签字确认的2017年业达科技园工程量结算单也明确确认了涉案工程款(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且实际多支付了一万元(2018年2月8日结算时漏算),因此要求上诉人再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欠付款项,且已经多付一万元款项的仍然起诉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对于上诉人多支付的一万元,上诉人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6、原审案件案由错误,立案时向上诉人发放的开庭传票中为“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中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该案由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本案时适用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第七条作出的判决。但该规定的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明确写明适用于建筑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农民工,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依法不应适用本法之规定,故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或已失效,或在上诉人支付完全部款项后才开始实施,依法对于本案不能适用,被上诉人主张的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领取劳务费,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的委托向原审被告发放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委托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本院审理中补充: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分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原审被告杨忠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欠付被上诉人人工工资,事实清楚,杨忠义同时分别给***和杨建明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已向杨建明支付了欠条工资,能证明上诉人对杨忠义出具的欠条认可。2、从2017年业达科技园工程量结算单可以看出结算的是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与因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承认将开发区业达科技园中心楼抹灰工程发包给杨忠义个人,且将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给了杨忠义,上诉人违法发包及违规发放工资事实清楚,所以上诉人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上诉人所称的多支付1万元,是被上诉人2018年给上诉人做电梯间抹灰的劳务报酬,且2017年工程量结算单与2019年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数额相吻合,该1万元与一审欠付工资无关。3、杨忠义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且并未注明还款时间,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关于“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不正确,本案发生在建设工程领域,被上诉人属于农民工身份,应当适用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是专门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而制定的实施办法,本案案由无论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都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可免除及推卸,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建银公司、被告杨忠义支付劳务费79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银公司、被告杨忠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建银公司将位于开发区业达科技园科技中心楼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忠义,之后被告杨忠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为上述项目提供劳务,施工完成后,被告杨忠义一直拖欠劳务费。2019年1月20日,被告杨忠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79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建银公司应对该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建银公司将位于烟台开发区科技中心楼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忠义。2017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杨忠义(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现将业达科技楼工程中的抹灰承包给乙方,价格每平方米12元。乙方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量的95%工程款,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剩余5%工程款。2017年8月30日,原告等人签订委托书,载明:我们是业达科技园科技中心楼工程内墙抹灰班的工人,现委托杨忠义同志代领我们的工资,特此委托。原告等人在委托人处签名、摁印。2018年2月7日,被告杨忠义委托何顺国全权处理业达科技楼科技中心楼抹灰工人工资事宜。2018年2月8日,何顺国、原告及杨建明与被告建银公司签订2017年业达科技园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烟台开发区业达科技园CBD科技中心楼内墙抹灰已施工金额:437170元,其中:罚款20000元(甲方罚款),借用公司工具未还扣890元、生活区水电费-1563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14717元。2017年已付款290000元,2018年2月8日付款103980元,共计393980元。414717-393980=20737元为保修金。同日,何顺国接收原告等25人工资103980元,并保证收到上述工资款后全部由其支付工人工资,保证工人不再(在)向建银公司讨要工资。2019年1月20日,被告杨忠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工工资(业达科园)79000,今年付10000元、五月份1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及杨建明在何顺国的见证下,出具2019年业达科技园工程结算单,载明:烟台开发区业达科技园CBD科技园中心内墙抹灰施工金额14237元全部结清。2018年2月8日签订的2017年业达科技园工程量结算单中6500元由建银公司负责维修从20737元中扣出剩-14237元支付给杨建明1460元、***12777元。建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该施工项目工程款(人工费)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本人及其工人不得再上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杨忠义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杨忠义尚欠原告劳务费79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建银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的12777元,系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予以扣除,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79000元-12777元=66223元,原告请求被告杨忠义支付上述款项及自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777元系2019年的劳务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杨忠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第十二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建银公司将工程违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采取授权委托的方式将工资支付给包工头,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违背上述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被告建银公司系违法分包,其主张已付清全部款项,不应再承担责任,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忠义出具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建银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忠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6223元及利息(以6622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杨忠义、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第八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第十二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2017年上诉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烟台开发区科技中心楼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杨忠义。2017年5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忠义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8月30日被上诉人等人签订委托书,委托杨忠义代领工资。2019年1月20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人工工资(业达科园)79000元。2019年1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777元涉案工程质保金。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采取授权委托的方式将工资支付给包工头,而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遂判决原审被告杨忠义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66223元(79000元-12777元)及利息,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上诉人称向原审被告支付后即视为被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但该主张与上述规定相悖。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未到庭,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但原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于法不悖。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等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烟台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殷连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春莉